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郭某甲与马某、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397)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广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郭某乙。
委托代理人:牛志海,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广宗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县**镇**村*队**号,案发前住该村,居民身份证号:1322331970051****。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7月4日被广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庆虎,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项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区**路***号**花园*号楼。
负责人:薄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明,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晓杰、王建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王庆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法定代理人郭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牛志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项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被告人马某病重住院治疗,本案中止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6月11日11时许,被害人李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本田牌1**摩托车,沿广宗县府前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交警大队东200米路口时,与沿前方同向行驶右转弯的被告人马某,无驾驶证驾驶的冀E*****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相碰撞,造成李某及摩托车乘车人郭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郭某甲为重伤,李某为轻伤。事故发生后马某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后主动投案。经广宗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马某负本起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郭某甲无责任。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证驾驶,致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诉请判令被告人马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67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人马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在扣除交强险赔偿后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人医疗费808,843.6元,请求判令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医药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身份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并不存在,其只在巨鹿县有一个销售团队,相关赔偿责任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当庭变更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自首为由,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王庆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同时其犯罪行为系初犯、偶犯,并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06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无驾驶证驾驶冀E*****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广宗县府前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交警大队东200米路口右转弯时,与李某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本田牌1**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李某及摩托车乘车人郭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郭某甲为重伤,李某为轻伤。事故发生后马某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后主动投案。经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郭某甲无责任。
又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害人郭某甲于当日入住邢台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6月27日出院并转入中国人民某某总医院治疗,2015年1月9日出院。2015年3月26日至今在北京某某医院康复治疗。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9,763元,在中国人民某某总医院花费医疗费635,931.01元,在北京某某医院截止2015年6月3日花费医疗费64,661.6元,以上共计医疗费为800,355.61元。
被告人马某驾驶的冀E*****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马某同意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法定代表人郭某乙对被告人马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广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明:2014年06月11日11时许,李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本田牌1**摩托车,沿广宗县府前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交警大队东200米路口时,与沿前方同向行驶右转弯的单排小货车相碰撞,造成李某及乘车人郭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小货车逃离现场。经侦查发现小货车驾驶人为被告人马某,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是冀E*****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
2、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邢县司医鉴(2014)临鉴字第363、366号损伤程度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害人郭某甲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构成两处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二级;李某所受伤害构成轻伤一级两处、轻伤二级两处、轻微伤三处;上述鉴定意见已送达被告人马某。
3、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送达回执,证明:冀E*****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与无牌照本田牌1**摩托车痕迹相吻合,该检验意见已通知被告人马某。
4、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马某无驾驶资格。
5、广宗县公安交警大队广公交认字(2014)第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人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郭某甲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通知被告人马某。
6、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4年06月11日11时许,他驾驶无牌照本田125型摩托车载郭某甲沿府前街由西向东行驶,在交警大队东侧路口和一辆银灰色单排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小货车逃离现场。他本人没有驾驶证。
7、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06月11日11点多,他儿子李某给他打电话说自己骑着摩托车在广宗县交警大队东侧附近撞车了。他儿子没有驾驶证,发生事故时骑得是他的摩托车,摩托车没有牌照。事故发生后,他在事故现场听一位妇女说,逃逸的小货车车牌号是HR***。
8、证人张某、王某证言,证明:2014年06月11日,被告人马某告诉他们自己驾驶EHR***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府前街由西向东行驶,在交警队东200米路口处准备右转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一辆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他驾车逃离了现场,因为马某没有驾驶证,就想叫张某顶替一下。
9、被告人马某供述:2014年06月11日11时许,他驾驶冀E*****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广宗县府前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交警大队东200米路口准备右转弯时,与一辆从他后方同向驶来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他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因为他没有驾驶证,所以他叫张某到交警队顶替他,说是张某开的车。
10、调解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马某同意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法定代表人郭某乙对被告人马某表示谅解。
1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前科。
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13、邢台市人民医院治疗、中国人民某某总医院治疗、北京某某医院治疗费收费票据,证明被害人郭某甲在上述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800,355.61元。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马某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害人因花费的医疗费为800,355.6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申请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的起诉,申请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除医疗费之外的起诉,该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0,000元。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马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毕 肃
审 判 员 周金虎
人民陪审员 王晓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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