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袁某某与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456)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0292号
原告: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建政,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敬义,黄石市澄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良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政、被告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敬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11年11月29日,被告卫某某以承包工程资金不足为由,从原告处借走现金400000元。2011年底,被告偿还了借款200000元。2012年6月,被告又偿还了借款50000元。被告在借款时曾向原告保证借款用于缴纳工程保证金,等保证金从财政退还就偿还给原告。但现在,被告没有遵守当时承诺,经原告催讨,仍剩余借款15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迫于无奈,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50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0元。
原告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11月29日卫某某出具的欠款条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袁某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用以证实被告卫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卫某某辩称:被告未还原告借款金额应是145000元;该借款是无息借款,不应支持其利息请求;双方借款时约定还款期限为保证金从财政退还后,但目前这400000元被告没有拿到,所有还款期限无法确定;2012年9月27日,原告将被告新购置的价值196000元的轿车开走,至今未还,故被告现已不欠原告借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卫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光碟一张,其主要内容为原、被告的电话录音,用以证实原告将被告的轿车开走抵消债务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卫某某对原告袁某某提交的欠款条据无异议,原告袁某某对被告卫某某的电话录音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电话录音能反映双方因债务引发纠纷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卫某某将轿车出质给原告占有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被告卫某某因承接工程需要,经熟人介绍,向原告袁某某借款4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至2012年6月,卫某某偿还了250000元,余款150000元经袁某某催讨,至今未还,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卫某某借原告袁某某人民币400000元,偿还250000元后,尚欠150000元,该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应予支持。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属无息借贷,且双方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85%)自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法院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被告卫某某辩称原告将其轿车开走,至今未还,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某某返还原告袁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承担利息2194元(计算至2014年4月22日止),合计152194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款汇至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开户银行:农户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良才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田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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