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赵某某与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957)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985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建政,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梁某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永江担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梁某某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为此,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止;双方还约定,如借款不能按期偿还,原告按利息总额的30%加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借给了被告3000000元,但被告只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270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支付。故要求被告迅速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的利息720000元;2015年8月29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欠款本金、月息两分计算。
原告赵某某为支付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简易借款合同及短期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期限为60天,月息三分,利息支付,到期一次还本。
证据二,赵少杰、石丝丝分别出具的证明及汇款凭证,证明2014年5月29日,赵少杰、石丝丝受赵某某的委托,向被告指定的账户82***57汇款3000000元。
被告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梁某某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系原件,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梁某某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赵某某借款3000000元,期限为60天,利息先付,到期一次还本。为此,被告向原告处出具了短期借款借据。同日,双方又签订了简易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止;被告按原告要求将借款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及账号,指定的开户行黄石农商行铁山支行,银行账号82***57;如借款不能按期偿还,原告则按利息总额的30%加收违约金。湖北融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同意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赵少杰、石丝丝受原告的委托于2014年5月29日向被告制定的账号82***57共汇款3000000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支付了原告利息180000元,同年9月28日支付了原告90000元。对于本金3000000元及其余利息被告未予支付,故双方争执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提交的短期借款借据,简易借款合同及汇款凭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梁某某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除按合同支付了原告三个月的利息270000元外,本金3000000元及自第四个月2014年8月29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未予偿还。债务应当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以及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按欠款本金、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湖北融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仅起诉借款人梁某某,本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应在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3000000元以及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欠款本金、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所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18280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6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永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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