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363)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583号
原告:大冶市某某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道***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政,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冶市某某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镇。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原告大冶市某某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冶市某某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景昊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11年开始,原、被告就存在经济往来,即原告销售装载机配件给被告。2014年7月1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差欠原告货款544211元。后被告于2014年11月支付了原告货款50000元,余款多次催讨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迅速给付货款49421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对账函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差钱原告货款494211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销售装载机配件,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其余货款未支付。2014年7月13日,原、被告经对账后确认被告尚差欠原告货款544211元,被告在原告制作的对账函上加盖了财务印章。2014年11月7日,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494211元至今未支付。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时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装载机配件,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经双方对账,被告尚差欠原告货款544211元。其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货款50000元,余款494211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94211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冶市某某铸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大冶市某某配件销售有限公司货款494211元。
本案受理费8713.20元减半收取4356.6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所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
诉案件受理费8713.20元,款汇至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罗景昊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吉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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