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谢某某诉秦某甲、某保险抚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233)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顺民一初字第65号
原告谢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抚顺市衬衣厂退休职工,住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宋涛,辽宁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抚顺新抚天年科技馆职工,住抚顺市新抚区。(系原告之女)
被告秦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马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顺城区。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顺城区新华大街新城路中段17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秦某甲、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吉某某、宋涛,被告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甲,被告某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0日14时左右,被告秦某甲驾驶辽D23F**号小货车在石化早市倒车时将行走的我撞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抚顺市中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左锁骨中估粉碎性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等多处损伤的后果,住院39天。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秦某甲负主要责任,我无责任。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秦某甲承担相应责任,赔偿医疗费89099.22元、输血费2800元、住院护理费17096.94元、伙食补助费195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48627.20元、精神损失费27867.6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3280元、复印费210元,合计299880.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甲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由于倒车时车后方物体遮挡了视线,导致撞伤了原告。我同意赔偿,但我现在没有能力支付。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了医疗费合计12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辩称,辽D23F**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发生事故时间在保险期限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照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护理费按城镇收入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同意承担;伤残赔偿金按多处等级伤残系数0.35计算赔偿;复印费、诉讼费应由投保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14时许,被告秦某甲驾驶辽D23F**号小型货车在顺城区石化早市倒车时,将正常行走的原告谢某某撞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此次事故经抚顺市公安交警支队顺城大队辽公交认字(2013)第39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抚顺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等多处损伤,住院39日(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7月19日),二级护理,住院诊断休息三个月,花费医疗费91462.22元(其中门诊费543.40元)。其中,被告秦某甲垫付医疗费1200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为城镇户口。事故发生时,被告秦某甲为辽D23F**号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2.2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4月23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司法鉴定,该所作出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沈医临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谢某某T12椎体压缩性骨折、L2椎体爆裂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胸11.12肋,左胸2-6肋骨折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为伤后15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误工期为伤后365日。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急诊病志、病情介绍单、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门诊费收据、鉴定费收据、(2014)沈医临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复印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被告某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所受损害应由肇事方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在责任范围内赔偿。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秦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某某无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合理计算。关于医疗费,应按照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收据、门诊费收据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日和原告住院时间39日计算;关于护理费,应按长期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护理级别、护理天数和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司法鉴定的意见确定;关于交通费,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费用按公交标准和护理天数计算;关于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为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一处,城镇户口,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伤残等级计算;关于鉴定费、复印费,应按有效收据计算。关于衣物损失,鉴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同意赔偿150元,原告对此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垫付费用,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直接向被告秦某甲支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医药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91899.22元中的1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其他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某伤残赔偿金121920.75元中的68120.91元、护理费17096.94元、交通费398.00元、精神抚慰金24384.15元,共计110000元中的98000元,其余12000元支付被告秦某甲;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抚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某财产损失费150元
四、被告秦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91899.22元中的81899.22元、伤残赔偿金121920.75元中的53799.84元、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3280元、复印费110元,共计145539.06元。
案件受理费5843.00元,原告谢某某负担558元,被告秦某甲负担5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征玉
人民陪审员 商树波
人民陪审员 陈 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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