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甲诉王某乙、佟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267)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抚东民一初字第00108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现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宋涛,辽宁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现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佟某,女,锡伯族,现住抚顺市顺城区。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佟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建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涛、被告王某乙、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被告夫妻共有的位于抚顺市东洲区某某街的建筑面积1425.28平方米1-5层房屋(房产登记为抚房证东字第DZ00046***号)出售给原告。原告已付清房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是因为房屋出售之前抵押给了他人,原告以房款中的一部分代为偿还了债务,将房屋抵押权转给了原告,我们配合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佟某答辩与王某乙答辩相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佟某夫妇于2014年7月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被告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抚顺市东洲区某某街的建筑面积1425.28平方米1-5层房屋(房产登记为抚房证东字第DZ00046***号)和土地使用权(抚露国用(1994)字第3-199号)以430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
另查,该房屋在买卖之前因被告负债抵押给了于成恩,原告以房屋部分价款代被告偿还了债务,并将房屋抵押登记过户到原告王某甲与姚某某夫妻名下。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产权证明、房屋他项权利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本案原被告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被告夫妻作为房屋合法所有人,自愿与原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房屋于合同签订时存在他项权利,但原告已经代为清偿设定抵押的债权,并将抵押登记过户到原告与姚某某夫妻名下,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已经过另一他项权利人姚某某同意,合同应属有效。因此,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佟某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原告预付),依法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王某乙、佟某各承担4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任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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