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龙某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650)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沈中刑一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20**年*月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纪某甲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19**年*月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纪某甲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乙,男,19**年*月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纪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年*月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纪某甲之母。
诉讼代理人王敬锐、宋涛,辽宁久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2年11月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于洪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高尤金,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啸天、代理检察员王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乙、刘某某、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敬锐、宋涛,被告人龙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高尤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与纪某甲(被害人,女,殁年26岁)原系沈阳市某公司工人。2012年7月被告人龙某某将纪某甲从沈阳带回广西家中,并欲与之结婚。2012年10月纪某甲自己返回沈阳并与丈夫及家人团聚。被告人龙某某追至沈阳多次纠缠纪某甲要求纪某甲离婚或返还其钱财,遭到纪某甲拒绝后怀恨在心。2012年10月25日1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通过电话将被害人纪某甲约至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某旅社001房间,二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龙某某持刀刺划被害人纪某甲颈部、面部、左肩部、左大腿数刀,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纪某甲系因右颈部遭受锐器刺破右颈总动脉及右颈静脉导致大失血而死亡。当日,被告人龙某某在畏罪自杀未遂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乙、刘某某、王某某、王某要求被告人龙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58518.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64460元、丧葬费2125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4632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600元,殡葬服务费5575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并向法庭提供了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龙某某辩称其是在被害人先持刀扎伤其颈部和腹部后夺刀刺扎的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⒈被告人属于防卫过当⒉被害人对案件发生负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某与纪某甲(被害人,女,殁年26岁)原系沈阳市某公司工人,二人系师徒关系。2012年7月,龙某某与纪某甲一起回到龙某某广西家中。同年10月,纪某甲自己返回沈阳并继续与其丈夫共同生活。被告人龙某某以纪某甲答应与其结婚且在二人交往期间为纪某甲花销钱财为由追至沈阳,多次纠缠纪某甲要求其离婚或返还钱财,遭到纪某甲拒绝后怀恨在心。同年10月25日13时许,龙某某将纪某甲约至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某旅社001房间,二人发生口角后,龙某某持刀刺划纪某甲颈部、面部、左肩部及左大腿数刀,致纪某甲因右颈部遭受锐器刺破右颈总动脉及右颈静脉导致大失血而死亡。龙某某随后在该旅社房间内自杀未遂,被接到旅社人员报警闻讯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龙某某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纪某甲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乙、刘某某、王某、王某某丧葬费21251.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600元,共计人民币23851.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⒈证人姜甲系某旅社负责人亦系报警人,其证言证实发现被告人龙某某身上有伤躺在旅社其入住房间内且屋内有一女子已经死亡而报警的事实。内容如下:
2012年10月22日11时13分,一名叫龙某某的男子到我开的旅社入住,我对他进行登记后他住在了二楼001房间。2012年10月25日14时许,我妻子姜乙告诉我半小时前有个女的去找龙某某,我妻子向她要身份证,她说没带,上去找龙某某说两句话就下来,我妻子就让她上楼了。我一听有人没带身份证去会客,就告诉我家打扫卫生的赵某某去楼上看看,让那女的说两句话赶紧走。赵某某刚上楼就下来并喊我赶紧上去看看,说出事了。我上楼走到001房间门口,看见门内地上有一个女的躺在血泊中,身上全是血,左大腿有一条口子。龙某某躺在室内床上面部朝上正在急促喘气,床上和龙某某的脸上、身上都是血,龙某某用手捂着脖子。室内地上有一把水果刀,刀上有血迹。我用手碰了一下那个女的左小腿,但她没反应,然后我就报警了,并拨打了“120”。
证人姜乙系姜甲妻子亦系旅社服务员,证人赵某某系旅社保洁员,二人证言与上述证言证实的内容一致。
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姜甲、姜乙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均辨认出被告人龙某某即是案发当日入住旅社001房间的男子。
⒉证人王某某系被害人纪某甲的丈夫,其证言证实案发前被告人龙某某曾威胁被害人及其家人。内容如下:
龙某某和我妻子纪某甲原来都在同一个公司上班,龙某某是我妻子的师傅。2012年7月23日晚上5点多钟,纪某甲的姐姐给我打电话,说纪某甲给她发了一条信息,内容是“我走了,别找我”,我给纪某甲打电话但电话关机,我就到沙岭派出所报案称我妻子失踪了。派出所到纪某甲单位调查情况,得知她和龙某某一起辞职不干了,之后我一直联系不上纪某甲。2012年9月20多号,纪某甲给我打电话承认了她和龙某某一起走的,并在三四天后回家了。此后龙某某经常打电话骚扰纪某甲,还威胁她如果不和我离婚就得给他五万元钱,如果两样都办不到就要伤害我岳母和我儿子,还给我岳母打电话威胁我们。2012年10月中旬,纪某甲告诉我龙某某约她见最后一面,她没同意。10月16日中午,龙某某用我妻子和他一起在东莞时忘在他那儿的钥匙来开我家房门,我岳母将门反锁他没打开后来离开了。为此纪某甲给他打电话问他要干什么,龙某某说这多刺激,更刺激的还在后边呢。我们都有点害怕了,10月17日我就带纪某甲去辽阳出差了,一直到10月20日纪某甲自己先回家了。10月25日下午4点多钟,我接到民警用纪某甲手机打来的电话,得知纪某甲死了。
⒊证人刘某某系被害人纪某甲的母亲,其证言证实案发前被告人龙某某曾对其进行过威胁的事实。内容如下:
大约在2012年五六月份的时候,我女儿纪某甲带着龙某某和另外一个朋友到新民市胡台镇我家吃饭,当时纪某甲介绍说龙某某是她同事。龙某某一共到过我家两次,都是来吃饭。纪某甲和龙某某走了又回来后的两三天直到纪某甲被害这段期间,龙某某给我打过五六次电话,说纪某甲和他在一起时花他钱了,他向我要五万元钱,还要我女儿离婚和他在一起,否则就要杀了我们全家。纪某甲被害前大约十天,我和我外孙在家时,听到外面有人开我家房门,我通过门镜看到是龙某某,我就在室内将门反锁了,龙某某看门打不开就下楼走了。我还看到过有三四次龙某某在我家附近溜达。
辨认笔录证实,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辨认出被告人龙某某。
⒋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现场情况。具体内容如下:
现场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中心现场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某旅社001房间。勘查发现房间内地面有一具头东脚西呈仰卧状女尸,尸体头部距房间北墙南侧0.8米、靠东墙,尸体的下颌部及颈部见有开放性损伤。距北墙0.18米、距东墙0.82米处见有尖刀一把。距北墙0.1米、东墙下1.1米×0.9米范围内的地面见有一处血泊,距东墙0.3米、南墙0.55米处0.9米×0.9米范围内的褥子上见有一处血迹,距南墙1.64米、西墙下0.62米×0.3米范围内的地面上见有大量滴落血迹。房间西侧地面见有一双黑色运动鞋,右脚内侧见有擦拭血迹。公安机关在现场勘查时提取地面、床上、运动鞋上血迹四处,提取地面尖刀一把,运动鞋一双。并有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在卷。
⒌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现场将被告人龙某某送往医院救治时,在医院手术室内将被告人龙某某的衣裤予以提取。现场提取T528型TELSDA白色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姓名为龙某某的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三张。提取女士挎包一个,包内有黑色眼镜一副、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戒指一枚、白色手表一块、金色手表一块、围脖一条、粉色钱包一个、现金65元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
⒍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龙某某指认出现场勘查地点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某旅社001房间是其杀害纪某甲的犯罪地点。辨认出现场提取的尖刀是其杀害纪某甲所用凶器,上述提取的衣裤及鞋系其作案时所穿,白色手机系被害人纪某甲生前持有,诺基亚手机、身份证及三张银行卡均系其本人所有。并有证人纪某乙(被害人纪某甲父亲)证言证实案发前一两天看到过被害人纪某甲使用过上述现场提取的女士挎包,公安机关已将包内物品返还给被害人亲属。有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及证人证言在卷。并有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现场提取的女士挎包内未发现有尖刀的包装物。
⒎沈阳市公安局法医DNA鉴定书及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将现场勘查提取的血迹及所提取的尖刀、被告人衣裤上血迹予以提取送检。经检验,“血泊血”、“床上血”、“床西侧地面血”、“屋内门把手上血”、“纪某甲左脚鞋底上血”、“刀把上血”、“刀刃上血”、“龙某某手上血”、“刀刃上血2”、“龙某某裤子上血1”、“龙某某裤子上血2”与被告人龙某某血样,在检出的D8S1179等19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3.4453367×1025。“屋内地面男性右脚鞋内侧血”、“屋内地面血足迹”与纪某甲尸血在检出的D8S1179等19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1.8980736×1021。
⒏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及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对现场提取尖刀进行勘查,刀柄上未发现有被害人纪某甲指纹。经多次对刀具上血迹进行DNA检验,只检出被告人的DNA而未检出被害人的DNA。
⒐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法医学尸体鉴定书证实,尸检见被害人尸体左上唇上方有一创口,深达皮下。颈部正中及左下颌有两处创口,深达皮下。右面及右下颌有三处创口,深达肌层。右颈部及右锁骨上有两处创口,深达肌层。右上臂肩端有两处表皮缺失,左手掌小鱼际处有一长创口,深达皮下。左手背见多处皮肤划痕及浅表创口,左大腿前侧中断见一创口,深达肌层。右膝下缘见一浅表创口。本例右颈部创口下方对应处右颈总动脉及右颈内静脉离断,死者衣着及现场地面见大量血迹,结合尸斑浅淡、球睑结膜苍白等失血征象,综上可以认定被害人纪某甲系因右颈部遭受锐器刺破右颈总动脉及右颈内静脉导致大失血而死亡。
⒑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龙某某肝破裂鉴定为重伤。气管断裂、左侧血气胸、右侧气胸均鉴定为轻伤。颈、腹其损伤特征及部位符合龙某某持刀行凶后自作伤。并有住院病案证实被告人龙某某入院治疗情况。
⒒被告人龙某某供述及辩解:2012年3月,我和纪某甲在同一公司工作,纪某甲是我徒弟。我俩在接触过程中产生感情,开始处男女朋友。当时我知道纪某甲有丈夫,但纪某甲说她和她丈夫没感情。一直到2012年8月份,纪某甲让我带她回我老家,说要和她丈夫离婚和我结婚,让我准备好结婚的东西,说她离婚的事不用我管,她自己处理好。我带纪某甲回老家之后,定在2012年11月26日结婚,之后纪某甲说在我老家待不住让我带她出去打工,等到结婚日子再回去。2012年10月3日我带纪某甲到广东东莞打工,到2012年10月10日左右,纪某甲用我卡取了23000元钱就回沈阳了。之后我到沈阳多次找她,她不见我,我就给她和她母亲打电话要钱。我有纪某甲母亲家钥匙,我找纪某甲和她母亲的目的就是想把我给纪某甲花的钱要回来,我和她处男女朋友时还给她花了大约五万元钱。后来我和纪某甲联系上之后,她让我到沙岭村等她。2012年10月22日,我到某旅社2楼001房间住下之后,给纪某甲打电话让她来见我,目的就是让她还我钱并谈谈感情的事。2012年10月25日12点半左右,纪某甲到旅社2楼001房间找我,她进房间时,我正在床上躺着,她站在床边对我说不要再骚扰她和她家人,我们没有关系了,我让她把我给她花的钱还给我,纪某甲不同意就和我争吵。争吵过程中,她从包里拿出来一把刀,先用刀扎我脖子一刀,我起身夺刀,夺刀过程中把纪某甲的腿剐伤了,在撕扯过程中,纪某甲脖子也被我割伤了,然后她就躺在地上,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被告人龙某某还辩解称在与纪某甲争吵期间,纪某甲还扎其腹部一刀。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辨认出被害人纪某甲是其所杀害之人。
⒓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龙某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⒔户籍证明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龙某某出生于1986年3月11日,作案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纪某甲的身份情况。
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情况有其提供的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因与被害人感情纠葛而持械杀害被害人,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合法并有证据证明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所称是被害人先持刀扎伤其颈部和腹部后夺刀刺扎被害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龙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特征及部位符合龙某某持刀行凶后自作伤。且沈阳市公安局法医DNA鉴定书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现场提取刀具的刀把和刀刃上血均检出被告人的DNA,未检出被害人的DNA,刀柄亦未检出被害人指纹。虽被告人辩解是被害人先持刀扎伤其腹部和颈部后其夺刀刺扎被害人,且最后持刀扎完被害人后未对刀进行处置,但其辩解与上述鉴定意见和作案凶器上痕迹特征均相矛盾,没有证据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先实施侵害、被告人是在防卫过程中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的意见亦无事实依据,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案件发生负有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及被告人在被害人婚姻存续期间保持密切来往,并产生情感纠葛,二人对案件的发生均负有一定责任,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龙某某持械杀人,致人死亡,应依法惩处。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对被告人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者送达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乙、刘某某、王某、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三千八百五十一元五角。
三、扣押物证尖刀一把、外衣一件、牛仔裤一条、衬裤一条、耐克运动鞋一双、挎包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 凯
代理审判员 范 哲
代理审判员 温晓霞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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