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2185)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望刑初字第00127号
公诉机关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大学文化,系沈阳同城某某有限公司出纳,住沈阳市沈河区。2014年3月4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抚顺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抚顺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宋涛、王敬锐,辽宁久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抚开检诉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5月28日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卫利、宋长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涛、王敬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年末至2014年2月间,利用其担任沈阳同城某某有限公司出纳员并兼任沈阳同城某某有限公司、沈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纳员的便利条件,采取截留营业款不上交、伪造银行现金收款单等手段挪用沈阳同城某某有限公司资金378,865.95元、沈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资金21,526.67元、沈阳同城某某有限公司资金24,619.00元,总计425,011.62元用于网络赌球。被告人李某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据此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予以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二、被害单位内部管理制度存有瑕疵,可认定被害单位有过错,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年末至2014年2月间,利用其担任沈阳同城某某有限公司出纳员并兼任沈阳同城某某有限公司、沈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纳员的便利条件,采取截留营业款不上交、伪造银行现金收款单等手段挪用沈阳同城某某有限公司资金378,865.95元、沈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资金21,526.67元、沈阳同城某某有限公司资金24,619.00元,总计425,011.62元用于网络赌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3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发案、立案、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到案过程;2、提取笔录及物证印章一枚;3、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主体身份;4、沈阳同城某某有限公司、沈阳同城某某有限公司、沈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曲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挪用该公司钱款的事实;5、证人牟某某、刘某、孙某、喻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挪用沈阳同城某某有限公司、沈阳同城某某有限公司、沈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钱款的事实;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抚顺银行李石支行现金收讫印章不是该单位印章的事实;7、辽宁德惠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证明被告人挪用资金的数额;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以上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公司资金425,011.62元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李某某构成自首及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认为被害单位内部管理制度存有瑕疵,可认定被害单位有过错,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4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止,先行羁押1日已折抵。)
二、作案工具抚顺银行李石支行现金收讫印章一枚,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武 强
人民陪审员 解 静
人民陪审员 纪明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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