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432)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281民初160号
原告:大冶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路**大厦*栋**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正健,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县*镇**路**号。
法定代表人: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成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大冶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正健、被告贵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冶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向原告订购硫酸铜84吨,总货款1134000元,运输费45360元,总计11793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但被告至今拒付货款。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运费共计1179360元,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支付因催讨所欠货款支出的差旅费用13882.72元。
被告贵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5月31日签订的硫酸铜长期合作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对货款数额以及拖欠价款数额无异议,但我公司不应承担逾期支付货款及原告催款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某某(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大冶市某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长期合作协议,约定大冶市某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向其旗下贵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吉林某某矿业有限公司、青海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供应硫酸铜,具体采购数量采购条件以各矿山订购单为准;协议的有效期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协议期满后,须经双方书面同意,可以延期,延期期限以及延期协议的条款由双方另行书面商议;同时约定合同双方应将未解决的纠纷或索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其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合作协议签订后,大冶市某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贵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吉林某某矿业有限公司、青海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发生多次买卖业务,并均履行完毕。2013年4月24日,大冶市某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向某某(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延期原合作协议,未获得某某(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书面同意。2014年5月7日,原告大冶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订购单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硫酸铜84吨(价款1134000元),交货方式为工厂交货,委托原告代办运输:代垫运费4536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并代垫了运费。2015年1月15日,被告贵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大冶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发出企业往来询证函,确认差欠原告货款1179360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双方故而成讼。
还查明,2013年4月24日,大冶市某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变更为大冶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贵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大冶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购买硫酸铜,有订购单及企业往来询证函为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交付货物后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讨所欠货款支出的差旅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某某(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与原告签订有仲裁协议,但该协议双方约定的有效期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协议期满后,双方均有继续合作的意愿,则经双方书面同意,可以延期,延期期限以及延期协议条款由双方另行书面商议。而本案双方发生的争议不在上述协议的有效期内,故被告以其与原告签订有仲裁条款为由,主张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显然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大冶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运费共计117936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117936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率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大冶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70元,减半收取8035元,由原告大冶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28元,被告贵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7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7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柯建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余思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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