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许某某、张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546)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广东省云浮市**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云浮市郁南县**镇**村委****号,住所地高要市**镇**村委会**村一出租屋。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抓获,同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丁龙,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广东省云浮市**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云浮市郁南县**镇**村委***村**号,暂住地高要市**镇**村委会**村一出租屋。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抓获,同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
辩护人:谭钧宋,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以要检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许某某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本院决定中止本案简易程序的审理,转换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4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霞、检察员周长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丁龙、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谭钧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间,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受“阿宾”、“锋哥”(2人均在逃)的雇请,在高要市**镇**村委会**村一出租屋的游戏机室内,利用24台具有退分、荧屏计分等功能的违禁赌博机,吸引胡某某、陈某、韦某某、莫某某等人参赌,其中,被告人许某某自2014年8月7日开始负责管理该游戏机室及“上分”、“下分”、收钱和赔付等工作,被告人张某某自2014年10月20日开始负责“上分”、“下分”、收钱和赔付的具体工作。经营期间,共非法获利约人民币8万元。
2014年11月6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游戏机室抓获了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等人,并当场扣押被告人许某某持有的“狮子”游戏机8台、“捕鱼”游戏机1台、“鲨鱼”游戏机1台、手机2台、钥匙1条、监控电脑主机1台、卡片2张、人民币16755元。2015年1月4日,上述扣押的“狮子”游戏机8台、“捕鱼”游戏机1台、“鲨鱼”游戏机1台移交高要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依法销毁。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2台、钥匙1条、监控电脑主机1台、卡片2张、人民币16755元,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关于游戏机的机种说明,游戏机室收支登记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说明材料,广东省暂时扣押、冻结财物收据,证明,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放射科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人胡**、陈*、韦**、莫**的证言,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高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提出对被告人许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某自2014年8月7日开始受雇负责管理该游戏机室及“上分”、“下分”、收钱和赔付等工作,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2014年10月20日开始受雇负责“上分”、“下分”、收钱和赔付的具体工作,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
对于随案移送的手机2台、钥匙1条、监控电脑主机1台、卡片2张,属于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人民币16755元,属于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对于辩护人杨丁龙提出认为游戏机室老板实际获利是人民币46860元,有赌博功能的只有10台游戏机的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谭钧宋提出认为非法获利人民币8万元的证据并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许某某陈述上缴给“阿宾”、“锋哥”的违法所得、从手机提出的游戏机室收支登记明细以及扣押的违法所得,足以证实游戏机室在经营期间的非法获利为人民币8万元;现场扣押的“狮子”游戏机8台、“捕鱼”游戏机1台、“鲨鱼”游戏机1台,经公安机关鉴定,该10台游戏机可同时供24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认定为24台违禁赌博机,该鉴定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以采信。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杨丁龙提出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是从犯,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谭钧宋提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少,是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共秩序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2台、钥匙1条、监控电脑主机1台、卡片2张,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675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晓成
代理审判员 陆祉君
人民陪审员 陈晓意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谭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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