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宝鸡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771)
岐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岐民一初字第00205号
原告:宝鸡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岐山县**镇**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卫忠,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闫海兵,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鸡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高某某诉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2011年12月28日岐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岐劳仲案字(2011)第22号裁决书,我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依法请求驳回被告要求支付一次性补偿金的请求;确认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理由是被告高某某的工伤待遇双方已协商处理并履行完毕。我公司已支付被告各项费用17404元,被告再次诉讼不成立。被告2010年9月22日在上班中发生事故受伤,我公司积极配合被告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用,出院后被告与我公司在2011年6月17日双方达成工伤事故处理协议,由我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停工留薪津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404元,事故一次性处理双方再无争议。且被告高某某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被告应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出院后,我公司多次派人打电话让其来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被告主张的一次性公司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庭驳回被告的各项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并没有按工伤待遇标准支付我全部的待遇数额。协议只支付了医疗费等其他费用,留薪期法律有规定,最短时间是十二个月,原告应继续支付我补偿金和留薪期工资。2011年6月双方签订的协议载明原、被告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违背我的意愿,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某原系原告公司职工。2010年9月22日其在上班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被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解放军第三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32天,所花费的医疗费均由原告公司支付。2010年11月25日,经原告公司申请,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宝人社工认决字的(2010)9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11年6月17日经原高与被告亲属商议,原告公司给付被告住院期间生活费、护理费、六个月基本工资等共计14704元(包括被告在住院期间借支的6662元)。2011年9月23日经被告高某某申请,宝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宝市劳鉴字(2011)第A-44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高某某为九级伤残。为此被告支付鉴定费512元。随后被告向岐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其各种损失共计80775.6元。2011年12月28日,岐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岐劳仲案字的(2011)第22号裁决书,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仲裁由原告支付被告各种损失共计67956元。原告不服,状诉来院。
另查,1、2010年1月至9月被告高某某月平均工资为1517元。
2、2011年10月,经原告公司申请,岐山县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审批支付原告公司关于被告高某某的各项医疗保险待遇共计10650.64元。
3、2010年宝鸡市在岗职工年月平均工资为2623元。
4、原告公司已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52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一份、工资表一份、协议书一份、伤残待遇审批表一份,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书一份、仲裁书一份、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一份在卷佐证,经审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被告因工受伤后,双方就被告在治疗过程中的各种费用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达成协议,被告亦认可其已收到协议书中所载明的各种款项;但双方就被告构成伤残等级后所应享有的工伤待遇并未涉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安伤残递交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8个月本人工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删除就业补助金。故原告关于其与被告就发生工伤事故后的各种赔偿费用已达成协议,其不应再向被告支付其他赔偿费用的主张,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第(三)项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均为九级9个月。经原告公司申请,岐山县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已审批支付原告公司关于被告高某某所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劳动能力鉴定费,此项待遇应由原告公司支付给被告。原、被告虽在协议书中达成由原告公司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条款,但支付标准明显低于法律规定,对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公司补足。故被告依法要求原告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辩驳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意见中合法的部分应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曾达成自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被告脱离原告公司的条款,现被告自愿请求与原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辩驳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意见予以采纳。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宝鸡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宝鸡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1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0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60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10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12元,以上共计68964元(包括原告公司已支付的2520元)。
三、驳回宝鸡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红波
审判员 于乃善
审判员 雒 滢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康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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