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文某某,陈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540)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7刑初3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于广东省鹤山市,身份证号码3**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戴紫豪,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于广东省清远市,身份证号码1**4,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所在清远市**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文兴,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一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陈某某运输、贩卖毒品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及其辩护人戴紫豪、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邓文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被告人文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与陈商定了购买毒品”摇头丸”事宜后便准备到清远区交易。同日16时许,被告人文某某搭乘张某驾驶的粤J的小汽车到达广东省清远后,按照被告人陈某某的指示到达高速公路出口处附近的一个加油站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了毒品后返回鹤山市宅梧镇。当其驾车到达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更合东高速公路出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车内缴获用锡纸包装的毒品净重分别为295.9克、296.0克灰色药丸两包,均检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同年8月7日,公安人员在清远市清城区**小区*座楼下将陈某某抓获,在其身上缴获净重0.4克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净重6.3克的含氯胺酮成分的白色晶体等涉毒物品。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书证及其他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数量大;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数量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运输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文某某当庭表示认罪,但其对罪名有异议,认为其构成运输毒品罪未遂或者是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文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涉嫌毒品犯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文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即使被告人携带毒品的行为被认定为运输毒品罪,也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表示认罪,但对起诉书指控的毒品数量有异议,其认为其贩卖的毒品数量为一包1000粒,大概250克。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本身产生的社会恶果较小,认罪态度好且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被告人文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与陈商定了购买毒品”摇头丸”事宜后便准备到清远区交易。同日16时许,被告人文某某搭乘张某驾驶的粤J的小汽车到达广东省清远,在高速出口附近一加油站停车,文某某再次电话联系陈某某前来交易。被告人陈某某到达加油站附近后,以人民币16000元将摇头丸一包卖给文某某。约二十分钟后,文某某返回张某驾驶的小汽车,由张某搭载其返回鹤山市宅梧镇,到达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更合东高速公路出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车内缴获用锡纸包装的毒品摇头丸两包,净重分别为295.9克、296.0克,均检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
综上,被告人文某某运输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的毒品591.9克;被告人陈某某贩卖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的毒品295.9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和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文某某、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照片,证实民警在粤J小汽车副驾驶储物箱内搜获疑似毒品”摇头丸”一大包。
(3)抓获经过、破案报告。
(4)张某、文某某、陈某某通话清单,调取的通话记录没有发现在7月8日、7月9日文某某与陈某某供述所称的电话号码(陈某某承认自己使用1859123、1307661999;文某某供述自己的电话号码是1368168)有通话记录,但是从文某某乘坐的汽车上缴获的手机(号码1319304)与陈某某有多次通话,可以和文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印证。
(5)搜查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广明高速公路”更合东”收费站出口搜查粤J小汽车,扣押了毒品一批、手机一部(号码1319304);在清远市清城区海逸华庭住宅楼下,抓获陈某某,从其身上缴获毒品若干,手机两部。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7)鉴定意见,证实从号牌粤J小汽车内缴获可疑物品灰色药丸净重分别为295.9克、296.0克,均检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
2、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9日下午13时许,文某某来到位于鹤山市**镇*村桥头的鹅场内找其,说他没有驾驶证,想叫其开车载他去清远找他朋友玩,并且说给其一千几百元,其就说不用了,叫其帮汽车加油就行了。到了14时许,其就开着粤J小汽车载着阿晓沿着高明区更楼镇入口上了高速,经过南海、三水、花都,一直开车到了清远,然后下了高速,阿晓带着其去到高速出口附近一个加油站,然后阿晓说出去找个朋友,叫其在车上等一等他,其就在车上小睡了一会。大约过了20分钟,其看见阿晓手上拿着一包东西,上车后他就将那包东西放在副驾驶位那个兜里,然后他就叫其回去宅梧,于是其就开着车载着阿晓又上了高速沿路返回,开到高明更楼出口正准备排队交钱时,警察就冲了过来,然后就看见警察从其小汽车副驾驶位置上找出了阿晓放在那里的那包东西。其看见这包东西是用一个黑色胶袋装着的,然后里面有一个红色环保袋装着的,再里面的包装就没有看清楚了。不知道里面装的物品是什么。
证人张某对被告人文某某进行了辨认。
3、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在2015年7月份一天中午11时许,阿晓(即被告人文某某)打其电话,说叫其帮他购买一袋”石仔”(指摇头丸),然后其就打电话给阿洪问他有没有摇头丸,阿洪就说叫阿明仔联系其,接着过了30分钟,明仔就打电话给其说有摇头丸,并问其什么时候要,其就告诉他大约17时许,然后其就复回电话给阿晓说有货(即有摇头丸),阿晓听见后就说他现在就过来清远取货。然后到了下午16时许,阿晓就说他到了清远并下了高速,他说在高速出口旁边一加油站等其,然后其就打电话给阿洪,叫他送一袋摇头丸过来高速出口花坛处,接着其就开车开到高速出口花坛处。等了一会,明仔就拿着一包摇头丸来到其车旁边,将摇头丸放在其汽车旁边路边,然后其就捡了起来,就开车去到前面加油站,其当时见到阿晓是从车的副驾驶座下车,之后就走过来,其就将车停在路边,并且下车,之后其就将一包摇头丸放在地上,阿晓将已经用胶纸袋包好的16000元丢进其驾驶的汽车里。之后他捡起地上的摇头丸,就各自上车了,在其离开的路上,其看见阿波正坐在阿晓坐来清远的本田汽车的驾驶位上,之后就各自分头离开了。然后到了下午18时许,其就打电话给阿洪,在清城区河边将15000元交给了来取钱的明仔。其贩卖了一袋摇头丸给阿晓,里面有1000粒,以16000元贩卖给阿晓。就卖过一次毒品给阿晓。其贩卖给阿晓的摇头丸是药丸状,奶白色,表面印有一个丰田标志LOGO的。这一袋摇头丸是用一个锡纸胶袋包装的,外面是一个黑色油纸袋装着的。被告人陈某某对文某某、张某进行了辨认;对与文某某交易毒品现场进行了辨认;对其卖给文某某的毒品进行了图片确认。
(2)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证实现场车上缴获的毒品是其联系阿勇后到清远找阿勇购买,毒品购买回来用于自己吸食。其和阿勇是现金交易,其当时扔了36000元放在距离清远高速公路800米的地方一个加油站附近的花圃内,之后在阿勇的指示下在附近取走了毒品,接着其上车后就离开清远返回鹤山。张某只是开车载其去清远找人,不知道其去购买毒品。
以上各项据以定罪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符合法定形式,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应予确认。
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分析如下:
1、对被告人文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文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文某某从鹤山租车赴清远购买毒品,之后指使司机驾车返回鹤山宅梧,其后实际上也原路返回鹤山,其主观上有将毒品运回鹤山的故意,且客观上又实施了运输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无疑,属既遂。
2、对于被告人陈某某提出的其贩卖的毒品数量为一包,大概250克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的定罪无疑,本案缴获毒品两包,陈某某对毒品包装的特征予以确认并经指认,可予采信。对其贩卖毒品数量,其一直稳定供述只贩卖了一包毒品给被告人文某某,购毒方即被告人文某某供称是两包。根据本案证据,可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人文某某和司机张某二人到达购毒现场后,文某某单独下车,独自与陈某某交易,此时司机张某不在交易现场,并且张某的证词称中间时隔约20多分钟。期间,不排除文某某另外向他人购毒之可能,即二人实际交易的毒品数量是一包还是两包有存疑之嫌,利益归于被告人,应认定陈某某贩卖毒品数量为一包。且本着就低原则,确认缴获时数量较少的一包毒品的数量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即295.9克。而被告人文某某属于运输毒品罪,应以现场缴获的数量认定,即591.9克。综上,对被告人陈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陈某某的贩毒数量,本院予以调整。
3、对于二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没有进行毒品含量鉴定的意见,经查,本案涉案毒品数量大,侦查机关未做含量鉴定。本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对二被告人在量刑上均留有余地,依法予以从轻。
此外,对于起诉书中列出的在被告人陈某某身上缴获净重0.4克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净重6.3克的含氯胺酮成分的白色晶体等涉毒物品的处理。经查,上述涉案毒品的具体重量只有鉴定报告进行了列明,在抓获经过和扣押清单中只是对其件数进行了说明。本案证据中,对扣押缴获的上述物品没有照片,并且在抓获现场没有进行称量和视频取证。综上,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上述毒品与在被告人陈某某身上缴获的物品属于同一物品,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此部分涉案毒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陈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某在侦查阶段中后期及庭审阶段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30年7月8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30年8月6日止。)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3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扣押的号牌为粤R的小汽车依法予以发还给所有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俊明
代理审判员 林启辉
代理审判员 梁智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金科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