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诉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246)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陇民初字第00513号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闫海兵,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闫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某系同村村民,2012年4月22日中午九时许,被告在修建文化墙过程中,带人强行将原告家院边挡墙上拆下来的石头装车,打算拉运走,我出面阻拦并将石头从车上往下搬。被告随即上前一把抓住我的脖子将我摔倒在公路边上。我当即感到头晕压花,勉强站起后与被告理论,不料被告却再次将我摔倒,致我头部、手臂被摔伤,衣服破损,浑身是土。被告竟不管不顾,扬长而去。后我在亲友陪同下前往陇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轻型创伤性颅脑损伤;2、脑震荡;3、头皮挫伤;4、左侧上臂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出院后持续在家休养,至今未能痊愈。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002.2元、误工费2025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1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387.2元。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该村在公路两侧修建文化墙,被告杨某某承揽了其中部分工程。2012年4月12日,被告杨某某在清理路面上堆积的石块时遭到原告王某某的阻拦,双方发生争吵,继而撕扯在一起。在撕扯过程中,被告杨某某将原告王某某推倒在地致其受伤。后原告王某某前往陇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轻型创伤性颅脑损伤;2、脑震荡;3、头皮挫伤;4、左侧上臂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现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其医疗费7002.2元、误工费2025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1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387.2元。
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人证言、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继而撕打,被告将原告致伤,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理应通过正当渠道进行解决,却与被告发生谩骂撕打,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原告所诉花费医疗费7002.2元予以认定、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每天40.00元计算,计算期间为住院期间26天。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0元计算,计算26天,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定50.00元。为维护当事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7002.20元,误工费1040.00元,护理费10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经济损失9392.20元的60%,计人民币5635.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王某某自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4.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6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小林
代审判员 魏文斌
代审判员 张 烁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侯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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