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岐山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与薛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572)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岐民初字第00241号
原告:岐山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岐山县**路*8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系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闫海兵,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岐山县人,农民,住陕西省岐山县**镇**庄。
原告岐山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薛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岐山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邓某某、闫海兵及被告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岐山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5月6日,原告岐山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薛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薛某某27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同日,原告与宝鸡市宇龙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用宝鸡市宇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设备对该笔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薛某某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员联系被告,但被告在归还21294.9元利息后,其余利息及本金均未归还。现原告状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薛某某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116043.84元(截止2014年10月31日),此后息随本清;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薛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写的贷款事实是真实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经被告薛某某申请,原告岐山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薛某某签订陕农信青借字(2011)第146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岐山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薛某某提供借款27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6日至2012年4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9.6‰;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结息;还款方式为:2012年5月5日归还130000元,2013年5月5日归还140000元;如借款到期不能归还,自逾期次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岐山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薛某某发放借款27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薛某某仅偿还利息21294.90元,截止2014年10月31日,尚有270000元本金及116043.84元利息未予清偿,遂引发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手工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审核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岐山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薛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系有效合同,该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依约给被告薛某某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薛某某未依约清息还本,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请求的利率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关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其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岐山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70000元,并支付利息116043.8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此后,息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7090元,由被告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波
审 判 员 梁 岐
人民陪审员 董明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蓓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