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620)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湛坡法民一初字第74号
原告:白某某,女,汉族,住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2122。
委托代理人:陈海萍,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住湛江市市辖区,身份证号码:×××2312。
被告:湛江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湛江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湛江支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木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小红、严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晶晶担任记录。原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海萍、被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A公司湛江支公司、A公司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起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吴某某驾驶粤G×××××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吴川市塘缀镇往湛江市廉坡线坡头区**镇方向行驶,中午12时20分左右,行驶至湛江市廉坡线坡头区**镇***村路口路段时,因超车不保持安全纵向距离,与同向由原告白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搭载詹某某(另案当事人)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白某某、詹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坡头大队以湛坡公交认字(2014)第0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某某、另案当事人詹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日,原告被送达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1月3日出院,住院共84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吴某某、甲公司垫付。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100元∕天×84天);2、营养费8400元(100元∕天×84天);3、交通费4200元(50元∕天×84天);4、护理费16800元(100元∕天×84天×2人);5、误工费7045.4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从事农业行业,2013年度农业行业标准为21891元∕年。计算标准:21891元∕年÷12个月÷21.75天∕月×84天);6、后续治疗费15000元;7、××赔偿金23338.62元(原告农业户口,十级××,计算方式:11669.31元∕年×20年×0.1﹦23338.6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用1970元。合计共90154.02元。肇事车辆粤G×××××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A公司湛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A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期内。A公司湛江支公司、A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但原告经多次索赔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A公司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154.02元;2、被告A公司广州分公司对原告各项损失90154.02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3、被告吴某某、甲公司对原告各项损失90154.02元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四个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甲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经过均没有异议。
被告A公司湛江支公司答辩称,一、肇事车辆粤G×××××的所有人被告甲公司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07-10日至2015-07-10日。但本案交通事故中有两名伤者,另一名伤者詹某某已提起诉讼。因此,需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分摊赔付金额;请求法院核实事故双方当事人的垫支情况,对垫付费用予以扣除。二、原告的部分诉求不合理:1、营养费,该项费用请求过高,不予认可;2、交通费,原告受伤后一直住院,且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3、护理费,该项费用主张过高,且护理人数原则上应为一人,并按每天80元计算;4、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有关误工费证明,不予认可;5、后续治疗费,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治疗机构的意见缺乏完善的治疗方案及手术计划,故不予认可;6、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主张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7、鉴定费,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不承担该项费用。
被告A公司广州分公司答辩称,一、粤G×××××号车在A公司广州分公司购买不计免赔一百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07-10至2015-07-10。应核实被保险人提供标的车辆的有效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若上述证件过期,A公司广州分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同时,应依法核实涉案车辆粤G×××××号车的钢印车架号LZGCL2M48AX037NNN,若车架号不符,该涉案车辆套牌所产生的损失A公司广州分公司将不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二、该案另一被告甲公司已垫付相关医疗费用,请法院依法核实。A公司广州分公司仅在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在剩余商业者险保额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三、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A公司广州分公司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过高,应按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和当地收费标准,核算合理的费用;(二)营养费8400元过高,应按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和当地收费标准,核算合理的费用;(三)交通费4200元,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支出的收据,考虑到就医会产生交通费用,请酌情认定;(四)护理费16800元,第一、原告未提供任何护理人员护理期间的收费凭据,无法确认费用的真实性,对于原告未能提供任何护理费支出证明的前提下不予认可护理费支出;第二、原告诉求护理费过高,应按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和当地护理费标准合理计算护理费用;(五)误工费7045.4元,第一、原告未能提供的任何工作证明(包括劳动合同、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明细、工资签收单、社保记录等),由此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第二、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户籍资料,无法确定原告户籍,故应按照2013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1669.3元∕年计算;第三、原告计算方式有误,每月应按30天而不是21.75天计算;(六)、后续治疗费15000尚未实际发生,A公司广州分公司不同意在本次事故中一并处理;(七)、××赔偿金,A公司广州分公司对原告的十级伤残无异议,但2013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69.3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而且本案属于侵权之诉,A公司广州分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该费用不应由A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九)、鉴定费,非保险范围。四、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原告白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白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吴某某的身份证》,证明被告吴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甲公司的企业信息资料》,证明被告甲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A公司湛江支公司的企业信息资料》,证明被告A公司湛江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5、《被告A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企业信息资料》,证明被告A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6、《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甲公司是肇事车辆粤G×××××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8、《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粤G×××××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A公司湛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A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期内;9、《白某某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至11月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接受治疗的情况,住院期间需要2名护理人员,且需要加强营养,后续治疗费需要15000元;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经评定为X(十)级伤残;11、《鉴定发票》,证明原告为评定伤残花去1970元;12、《白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原告的户籍属于农业户口。
经开庭质证,被告甲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吴某某、A公司湛江支公司、A公司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未能在庭上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甲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白某某的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的门诊医疗费1165.19元已由被告甲公司垫付;2、《原告白某某的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住院医疗费48911.45元已由被告甲公司垫付;3、《收据》6份,证明被告甲公司已向原告白某某及另案当事人詹某某2人共支付了7000元。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甲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吴某某、A公司湛江支公司、A公司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未能在庭上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甲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A公司湛江支公司、A公司广州分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吴某某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证据提交。
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詹某某,在本院已提起了诉讼,本院已依法作出了判决,该(2015)湛坡法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院依法采用了该判决书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2时20分左右,被告吴某某驾驶粤G×××××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吴川市塘缀镇往湛江市坡头区**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湛江市坡头区**镇***村路口路段时,因超车不保持安全纵向距离,与同向由原告白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搭载另案当事人詹某某)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白某某、另案当事人詹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坡头大队以湛坡公交认字(2014)第0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某某、另案当事人詹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原告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肩锁骨关节脱位;2、头部外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在住院期间因左肩锁骨关节脱位进行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4年11月3日出院,共住院84天。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门诊费1165.19元及住院的医疗费48911.45元均已由被告甲公司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嘱为:1、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并加强营养;2、术后定期复查;3、术后取出内固定,预计医疗费用约1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书面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白某某的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本案在审理期间,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被告吴某某是被告甲公司的员工。被告吴某某驾驶的粤G×××××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甲公司。被告吴某某是因执行工作任务而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粤G×××××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A公司湛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A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期内。
再查明,本次的交通事故另一个伤者詹某某就赔偿问题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5)湛坡法民一初字第73号】,本院已依法作出了判决,由被告A公司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54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96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580元)给詹某某。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粤G×××××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购买的本次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只剩下8040元(10000元-196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只剩下102420元(110000元-758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甲公司已向原告白某某及另案当事人詹某某共支付了7000元伙食费。其中3500元已支付给詹某某,另3500元即支付给原告白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坡头大队作出湛坡公交认字(2014)第0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上述处理意见。被告吴某某驾驶的粤G×××××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A公司湛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A公司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吴某某负担。被告吴某某是被告甲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属于正常的工作期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吴某某在本事故中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甲公司为粤G×××××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A公司广州分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甲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A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赔偿款项中,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同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4年度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白某某在本次的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如下: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A公司广州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伙食补助费8400元过高,不同意支付。因《2014年度标准》确定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元/天,原告共住院84天,故被告A公司广州分公司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为:8400元(100元/天×84天)。
二、营养费。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8400元,被告A公司广州分公司及被告A公司湛江支公司均辩称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入院治疗84天,治疗过程中,适当加强营养是合理的,且有医嘱。但原告请求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该标准过高,应参照当地30元/天的标准计算。因此,原告应获得营养费赔偿为2520元(30元/天×84天)。
三、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4200元(50元/天×84天),被告A公司广州分公司辩称该费用请求过高,应酌情予以认定;被告A公司湛江支公司则认为原告一直在住院,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未能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但是,根据原告的治疗实际情况,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其支出的交通费应酌情予以认定。故原告获得的交通费赔偿为100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按100元/天的标准、按2人护理,计算84天所得的护理费应为16800元。被告A公司广州分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其支出护理费的票据且数额过高,应予核减;被告A公司湛江支公司则辩称应按80元/天的标准并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过高,应参照当地的9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虽然提供了医院诊断证明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但是,根据原告的伤情,并未达到需要2人进行护理的严重程度,故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进行护理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进行护理。因此,原告应获的护理费为7560元(90元/天×84天)。
五、误工费。关于原告请求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而产生的误工费7045.4元。被告A公司湛江支公司辩称,原告未能提供有关误工费证明,应不予认可;被告A公司广州分公司则辩称,原告未能提供的任何误工损失证明,由此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户籍资料,无法确定原告户籍,故应按照2013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1669.3元∕年计算,原告计算方式有误,每月应按30天而不是21.75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但原告作为正常的劳动者,因本案交通事故误工而请求误工费,符合常理,应予支持。本院采信被告A公司广州分公司关于原告住院误工期间应按每月30天标准计算日工资的辩解。因此,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因原告属农业户口,其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21891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1891元/年÷365天×84天=5038元。
六、后续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原告术后取出内固定,预计医疗费用约15000元。但被告A公司广州分公司及被告A公司湛江支公司辩称该费用尚未发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由于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为了避免当事人诉累,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七、××赔偿金。原告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十级××,因此,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金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为农业户口,××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1669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因此,原告的××赔偿金应为11669元/年×20年×10%=23338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考虑到事故对原告造成××,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损害,依法应给予适当的补偿。但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九、司法鉴定费。因原告的伤残评定需要鉴定机构才能确定。因此,该项费用是本次交通事故中必要、合理的支出,凭有效票据为1970元。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第一至八项费用共计65856元。该赔偿款项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7560元、误工费5038元、××赔偿金23338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9936元,应先由被告A公司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剩的102420元(110000元-7580元中予以赔偿39936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营养费252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25920元,扣减被告甲公司已支付给原告伙食费3500元后,余下的22420元先由被告A公司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尚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40(10000元-1960元)元中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14380元(22420元-8040元)即由被告A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100万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请求的上述第一至八项的赔偿款项中,由被告A公司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47976元;由被告A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380元。
至于第九项的司法鉴定费1970元,由于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内约定不负赔偿责任。因此,该鉴定费用1970元应由被告甲公司赔偿给原告白某某。
至于被告甲公司在本案中已垫付的费用53576.64元(其中医疗费用50076.64元,伙食费3500元),应由被告A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返还给被告甲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白某某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976元。
二、限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白某某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380元。
三、限被告湛江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白某某支付司法鉴定费1970元。
四、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4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588元,被告湛江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木荣
审判员 林小红
审判员 严 建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梁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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