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林某甲、林某乙等与林某丙、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2155)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湛坡法民二初字第23号
原告林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吴川市黄坡镇人,现住黄坡镇**村**号,身份证号码:4******2。
原告林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吴川市黄坡镇人,现住黄坡镇**村**号,身份证号码:4******X。
原告林某丁,男,汉族,吴川市黄坡镇人,现住,身份证号码:×××3694。
原告林某戊,女,汉族,吴川市黄坡镇人,现住,身份证号码:×××352X。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海萍,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丙,男,汉族,湛江市坡头区人,现住坡头区,身份证号码:×××0833。
被告蔡某某,男,汉族,湛江市霞山区人,现住霞山区,身份证号码:×××3454。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湛江市
负责人:李某。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
负责人: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司职员。
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丁、林某戊诉被告林某丙、蔡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下简称A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下简称B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海萍、被告林某丙和蔡某某、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林某丙驾驶粤G×××××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湛江坡头官渡沿国道325线往塘尾方向行驶。当日15时,当车行至国道325线368KM+15M(吴川市塘尾桥西路段)左转弯往晋华沙场行驶时,与林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电机码:11099275120)由梅录方向往黄坡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林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1日,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吴公交认字(2014)第4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认定被告林某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粤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A公司投了交强险,在B公司投了商业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商业险的有效期内。A公司、B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林某丙系肇事车辆粤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作为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蔡某某系肇事车辆粤G×××××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丁、林某戊作为受害人林某某的子女,系死亡林某某的近亲属,依法应确认为受害人林某某的赔偿权利人。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A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866236.8元,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被告B公司对原告各项损失866236.8元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详见赔偿清单);3、判令被告林某丙、蔡某某对原告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A公司提交答辩状称,一、粤G×××××号车所有人蔡某某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AGUZ121CTP14BNNNNG,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被告林某丙、蔡某某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予以核验,否则本司不予承担本案的赔付义务。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是农业户籍,未能提供在城镇居住、工作并取得固定工资收入超过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参照2014年度广东省地区农业居民收入标准核算为186708.8元(11669.3元/年X16年)。丧葬费应为296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及伤害后果,按30000元为宜。原告未能提供因治丧期间支出的费用凭证且请求偏高,结合司法实践,交通费按1500元为宜。原告未能提供因治丧期间支出的住宿费用发票,且本案的丧葬事宜是在市内办理,故住宿费本司不予承担。原告未能举证因治丧期间导致误工损失,结合司法实践,误工费按1500元为宜。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偏高且计算有误,应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家庭情况供养证明,按2014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农业居民消费性支出依法核算。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付义务,另根据交强险“责任免除”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B公司提交答辩状称,一、事故车辆车牌粤G×××××在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200万并含不计免赔。恳请法院核实驾驶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证,并要求其提供体检回执和从业资格证书,以确保车辆和驾驶员在肇事期间的合法性,排除其他保险免责情况,如驾驶员无法提供上述证件证明,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三)5点规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属于责任免除,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不予承担赔偿。二、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1、死亡赔偿金:第一、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等资料证明受害人为农村户口,其提供的居住证明无居住证件、银行卡流水清单,或其他工作证明材料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来源,原告提供材料不足以证明受害人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本司认为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第二、根据原告提供的火化证书,受害人死亡时64岁,其死亡赔偿金赔偿年限应为16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本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已含有精神损害赔偿金性质,已于死亡赔偿金项目下做出赔付,不应再另行主张,故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用应以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为原则,按3人3次来回计算,且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发票,其主张5000元交通费依据不足,本司不予认可。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发票证明,且原告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是在原告户籍地处理,无需额外支出任何住宿费,故其诉请金额不合理,本司不予认可。5、误工费:第一、林某甲提供误工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其二份证明内容与其提供的深圳市华楠服饰设计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8-11月工资表及银行流水相矛盾,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工资表、银行流水显示,林某甲九月份出勤天数9天,九月份应上班天数为21天,即林某甲实际误工天数为12天,其误工费应按实际误工损失计算,为1875÷9×12=2500元,故本司对原告诉请60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第二、林某乙提供误工证明一份、银行流水一份,该误工证明与银行流水无法相互佐证,对其提供的误工证明,本公司不予认可。林某乙主张误工费按4500计算,无劳动合同、工资条佐证,且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显示林某乙7-9月份收入平均工资为(2631.78+1600+921.19+1600+1000+1600)÷3=3117.66元。另,原告未提供林某乙10月份流水清单,本司无法核实其是否存在实际误工损失,请原告补充提交。故原告诉请4500元误工费无依据,本司不予认可。第三、林某戊提供湛江市****有限公司证明一份、5月份-11月份工资发放表六张,其提供所属月份为2014年9月的工资发放表,证明九月份林某戊误工损失为5700-2900=2800元,且原告未提供所属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本司无法核实其2800元是否属于因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另,原告未提供林某戊与受害人的关系证明,本司对其诉请误工费不予认可。综上,本司认为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天数应以3人5天计算,原告诉请误工30天不合理,请法院核实;6、被抚养人生活费:第一、原告主张林某丁、林某戊被抚养人生活费156686.4元,其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林某丁页,户主或与户主关系一栏为空,且未提供林某戊、林某丁的出生证明,本司无法核实其二人与受害人的父子女关系是否属实,请原告补充提交。第二、林某丁、林某戊抚养年限应分别为2年、4年,请法院核实。第三、原告提供湛江市****学校在校证明一份,证明林某丁自2014年9月其到该校就读;原告提供的吴川市**中学在校证明一份,证明林某戊自2014年9月其到该校就读,二者在城镇时间离受害人发生事故时都未满一年。且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无居住证等证据佐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林某丁、林某戊适用城镇标准,故本司认为其二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四)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本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范围内均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蔡某某辩称,本人之前已与原告协调并已补偿原告17万元,一切按保险公司规定的赔偿金额进行赔偿。被告林某丙的答辩意见和蔡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林某丁、林某戊、林某甲、林某乙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受害人林某某、原告林某丁、林某戊、林某甲、林某乙的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庭情况调查表,证明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戊作为受害人林某某的子女,系受害人林某某的近亲属,依法应确认为受害人林某某的赔偿权利人。3、被告林某丙的人口信息资料,证明被告林某丙的主体资格。4、被告蔡某某的人口信息资料,证明被告蔡某某的主体资格。5、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的主体资格。6、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主体资格。7、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蔡某某系肇事车辆粤G×××××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8、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粤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有效期内。9、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粤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投了商业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商业险的有效期内。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受害人林某某是死于交通事故的。11、居住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受害人林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依照相关规定,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12、学生在校证明两份、学生证明,证明原告林某丁现在湛江市****学校就读并寄宿;林某戊现在吴川市****学校就读并寄宿。城镇就读的农村户口未成年学生,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在城镇生活的消费水平与城镇户口的未成年人的生活水平是一样的,故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3、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工资银行流水账单,证明林某甲因办理受害人林某某的丧葬事宜实际误工损失为6000元。14、营业执照副本、误工证明、银行明细清单,证明林某乙因办理受害人林某某的丧葬事宜实际误工损失为4500元。15、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工资单,证明林某戊因办理受害人林某某的丧葬事宜实际误工损失为5700元。
被告林某丙、蔡某某、A公司、B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B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9月6日,林某丁与林某戊入学就读未满一年,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生活费且户口本上没有注明林某丁与林某戊和受害人的关系。对原告的证据13有异议,认为林某甲的实际务工时间只有9天,所以不应计算当月6000元的误工损失,且原告没有提供林某甲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被告蔡某某、林某丙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某保险公司佛山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被告林某丙驾驶粤G×××××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湛江坡头官渡沿国道325线往塘尾方向行驶。当日15时,当车行至吴川市塘尾桥西路段左转弯往晋华沙场行驶时,与林某某驾驶由梅录方向往黄坡方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林某某的遗体于2014年10月3日在吴川市殡仪馆火化。2014年9月11日,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吴公交认字(2014)第4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某无责任。
又查明,粤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蔡某某为该车在A公司购买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单号:AGUZ121CTP14B223030G),并在B公司购买了责任限额为2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单号:AGUZAG6ZH914BNNN3411),含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分别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2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交强险、商业险的有效期限内。被告蔡某某具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林某丙具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林某丙是被告蔡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至今,被告蔡某某已额外补偿原告17万元,其在庭审和问话笔录中明确不向原告和被告A公司、B公司主张返还该笔补偿款17万元。被告林某丙、A公司、B公司没有赔付任何款项给原告。
另查明,受害人林某某于19**年**月**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64岁,其户籍为农村居民,户籍住址为吴川市黄坡镇***村**号。吴川市海滨街道办出具证明林某某和儿子林某丁、女儿林某戊自2011年6月8日在海滨街道办***村**号居住至今,吴川市公安局海滨边防派出所盖章予以确认。林某某有四个子女分别是林某甲(19**年**月**日出生)、林某乙(19**年**月**日出生)、林某丁(19**年**月**日出生)、林某戊(20**年**月**日出生),林某丁于2014年9月1日起在湛江市****学校就读至今,林某戊于2014年9月1日起在吴川市**中学就读至今。依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账单,深圳市****设计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林某甲2014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分别为5855元、5630元、3775元(该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86元/月)。深圳市****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支付林某乙2014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分别为1600元、2521.19元、2600元(该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40元/月)。林某某生前于2011年6月17日登记注册吴川市黄坡**三农专业合作社,该社办公场所在吴川市黄坡镇**村。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吴公交认字(2014)第4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某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方的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提供证据11《居住证明》、《营业执照》,证明林某某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林某某的户籍地址为吴川市黄坡镇上**村**号,其登记注册的吴川市黄坡**三农专业合作社的办公场所也在吴川市黄坡镇上**村,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租房合同、水电费单据以及收入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林某某生前与其家人常住在城镇已超一年并有固定收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原告方的户籍性质属农村居民,因此原告方的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同理,林某丁与林某戊在林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城镇学校就读的时间尚未满一年,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林某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蔡某某为粤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A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B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200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A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对于原告超出该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B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标准计算,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林某某死亡时64岁。参照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11669.31元/年,其死亡赔偿金应为186708.96元(11669.31元/年×16年)。2、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应为29672.5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0元,根据《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考虑多因素支持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林某丁需被扶养2年,林某戊需被扶养4年。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前两年,两人均需被扶养,扶养费为16687元(8343.5元/年×2年),后两年,林某戊需被扶养,扶养费为16687元(8343.5元/年×2年),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374元(16687元+16687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费,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确已实际产生,结合本案案情,原告请求交通费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丧葬事宜虽是在原告户籍地办理,但根据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需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该项住宿费用500元。误工损失费,本院根据林某甲、林某乙的银行流水清单,结合被告两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酌情支持林某甲的误工损失费为1186.73元(5086元/月÷30天×7天);酌情支持林某乙的误工损失费为522.67元(2240元/月÷30天×7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林某戊与受害人林某某的关系,其误工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5项费用总计为303964.86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03964.86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186708.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374元;丧葬费:29672.5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00元;误工损失费:1709.4(1186.73+522.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03964.86元。粤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被告蔡某某为该车在A公司购买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在B公司购买了责任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A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60000(110000-50000)元。超出该赔偿限额部分的193964.86(303964.86-60000-50000)元,应由被告B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93964.8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的诉讼费应由被告林某丙、蔡某某共同负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A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10000(50000+60000)元给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丁、林某戊;
二、限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93964.86元给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丁、林某戊;
三、驳回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丁、林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62元,由被告林某丙、蔡某某共同负担4362元,由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丁、林某戊负担8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敏
审判员 林 丽 雀
审判员 杨 振 兴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陈晓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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