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268)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初字第616号
原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振奎,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款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14年5月1日前全部偿还,如有违约每天按欠款的1%支付违约金。时至今日,被告仍没有偿还借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违约金20000元。
被告孟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借原告款6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刘某某人民币600000元,该款定于2014年5月1日前全部归还,如有违约,每天按欠款的1%支付违约金,如发生争议,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6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借原告款60万元,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于2014年5月1日前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责任,虽然借款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60万元,并偿付违约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保全费362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宗凡
审 判 员 崔龙强
人民陪审员 孟军英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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