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曹某某、郭某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6599)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铜官刑初字第00102号
公诉机关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本市“天水足浴店”经营者,户籍地铜陵市铜官山区,住本市。2014年1月4日因涉嫌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经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华,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绰号:露露),女,1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本市“天水足浴店”服务员,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2014年1月4日因涉嫌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4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世亮,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公诉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郭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件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郭某及各自辩护人金华、黄世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被告人曹某某将其在本市建设新村19栋105号网点经营的“天水足浴店”改为洗浴场所,并先后通过招聘、他人介绍方式容留多名女性在该会所内从事卖淫。期间,曹某某安排被告人郭某对从事卖淫人员进行编号、统一服务项目、顺序、时间、金额,外出需请假批准等管理,卖淫价格分为“半套”200元和“全套”300元。为防止公安机关检查,曹某某安排会计将“半套”200元记为20元,“全套”300元记为30元,每月根据账目与“小姐”结账分成。2014年1月3日23时许,卖淫女许XX、林某分别在包厢内与他人发生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卖淫记账本一本。记账本反映自2013年10月起至案发当日,该会所内卖淫次数约1500余次,共获利人民币45万余元。
公诉人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伙同郭某在其经营的洗浴场所内,组织多名女性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构成组织卖淫罪。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郭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未提出实质内容辩解。
其辩护人金华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认定为容留卖淫罪。理由是:(1)卖淫女均是自己上门或他人介绍自愿到会所卖淫的;(2)卖淫女的人身自由并不受控制,需外出时仅向吧台或曹某某打招呼即可,而不需批准;(3)曹某某只是给卖淫女提供卖淫场所,自己从中抽成。二、记账本反映卖淫次数1500余次、获利45万余元的事实,未得到全部卖淫女的印证,故公诉机关以此认定的卖淫次数和数额属证据不足,应作出对曹某某有利的证据认定。
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是浴场管理者,实际上班时间也仅一个月左右,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其辩护人黄世亮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理由是:(1)郭某不是浴场的出资人,也不从卖淫所得中拿提成;(2)郭某听从曹某某的指使,安排卖淫女提供性服务、向吧台报钟等行为是其工作职责;(3)郭某没有实施招募、容留卖淫女的行为。综上,考虑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及其家庭特殊情况,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2年8月,被告人曹某某在本市建设新村19栋105号网点经营“天水足浴店”。2013年4月,曹某某将该足浴店改为洗浴场所组织他人卖淫,此后,便以招聘、他人介绍方式招募多名女性在该浴场内从事卖淫活动。曹某某对卖淫女规定以所谓“半套”200元、“全套”300元的统一形式和价格为嫖客提供性服务,并对每名卖淫女进行编号和排班,提供食宿和其他便利,其在每次卖淫所得中提成100元。期间,曹某某安排被告人郭某负责带嫖客至二楼包厢,由郭按顺序安排卖淫女为嫖客提供性服务;卖淫女将服务的价格通过郭某或自己报钟(提供一次性服务为一个“钟”)给吧台会计,会计在记账单上记下服务时间、编号、服务价格和包厢号,并根据曹某某的要求将“半套”200元记为20元、“全套”300元记为30元,下班前将当天记账单和所收现金交曹某某审核,曹某某再根据账目每星期与卖淫女结账分成。
2014年1月3日23时许,卖淫女许XX、林某分别在浴场二楼包厢内与嫖客发生卖淫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曹某某、郭某也同时被抓获,并扣押了“天水足浴店”工商营业执照、卖淫记账本各一本、记账单三份以及现金人民币5250元。从查扣的记账本和记账单反映,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月3日,该浴场内共发生卖淫次数1500余次,卖淫所得人民币45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人员户籍资料、“天水足浴店”营业执照、卖淫账目记账本、到案经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许XX、林某、佘某、任某、糕某、于某、刘某、宋某、余某、方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曹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容留卖淫罪,以及公诉机关依据记账本认定的卖淫次数、获利金额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经查:(1)2013年4月曹某某将其经营的“天水足浴店”改为洗浴场所以来,长期招募卖淫女对外从事卖淫牟利,为管理和控制卖淫活动,曹某某对浴场内的每名卖淫女安排编号、统一食宿和外出制度,规定卖淫女为嫖客提供统一服务形式和价格,当日卖淫所得需交给曹某某,曹再根据账目每星期与卖淫女结账分成,两者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曹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对卖淫女的卖淫活动形成实际控制,主客观要件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特征,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属容留卖淫罪的辩护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2)公诉机关指控组织卖淫次数1500余次、违法所得45万余元,是依据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卖淫记账本、记账单逐笔计算,并经账本记录人宋某、余某核对后得出,客观真实,曹某某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辩护人关于该项事实的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郭某上班时间只有一月左右,其行为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1)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4月郭某到其经营浴场,并安排郭为浴场内的卖淫活动提供服务,每月支付郭固定工资,期间,郭工作时有中断情形存在。对郭某关于其工作期间因时常请假,其实际上班时间只有一月左右的辩解,因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浴场的实际工作时间,无法排除其辩解的合理性。当案件事实存疑时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故对其该项辩解予以采纳。(2)被告人郭某受曹某某雇佣在浴场负责安排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每月领取固定工资,不参与卖淫收入分成,亦非浴场出资人,其犯罪行为系受曹某某雇佣指使所为,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犯罪特征,对其辩护人认为郭某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其经营的洗浴场所内,组织多名女性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为他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但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被告人曹某某组织多名女性从事卖淫活动,仅案发前两个多月时间组织卖淫1500余次,违法所得45万余元,社会影响恶劣,危害性大,情节严重;被告人郭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没有从卖淫活动中获利,且参与时间短,社会危害性较小,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郭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24年1月3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已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250元予以没收,未追回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大平
审 判 员 谢飞梦
人民陪审员 何水祥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华时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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