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唐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278)
贵州省某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黔金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进,男,汉族,贵州省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某县某镇唐家寨组*号。因本案于2013年7月30日被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4月17日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天艳,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利仁,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第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3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日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县人民检察员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进及其辩护人朱天艳、林利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进无证驾驶一辆无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工友任某贵由某县新城区往某县西洛乡大水梨子林方向行驶,于当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唐某进驾驶该车行至某县西洛乡泰山路农里路段中间车道由右向左变道时,与同向行驶的赵某平驾驶的其哥赵某元所有的贵F41***号大型客车前部相撞,造成唐某进、任某贵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任某贵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25日死亡。经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贵应系在交通事故中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分析认定:“当事人唐某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上道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赵某平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当事人唐某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任某贵无责任。”
另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唐某进被某县公安局交通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事实。2013年8月3日赵某元与任某贵家属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赔偿了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唐某进的户籍证明、行政拘留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及逮捕证;被害人任某贵及其家人的户籍证明;证人赵某平、赵某元、杨某芬的证言;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凭证;赵某平的驾驶证;贵F41***号大型客车的行驶证;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两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某县人民医院关于唐某进、任某贵的诊断证明书;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3)第00036号、000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尸体检验照片、死亡证明;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通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关于贵F41***号大型客车、肇事摩托车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照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唐某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唐某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唐某进主动坦白本案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进取得被害人的哥哥任希权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进无证驾驶摩托车不佩戴安全头盔上道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唐某进的行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唐某进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已获得另一责任人的部份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唐某进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唐某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进主动坦白本案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进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此,综合被告人唐某进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被羁押的15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彭 洪 敏
审判员 刘 萍
审判员 李 燕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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