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某与孙某某、铜陵某瑞汽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671)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865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本区。
委托代理人赵礼平,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被告铜陵某瑞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被告刘某存,男,汉族,住本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孙某某、被告铜陵某瑞汽贸有限公司、被告刘某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多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赵礼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被告铜陵某瑞汽贸有限公司、被告刘某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11月4日,被告孙某某、铜陵某瑞汽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每月利息6000元(月息2分),被告刘某存为该借款提供担保:11月5日被告孙某某、铜陵某瑞汽贸有限公司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每月利息6000元(月息2分);同日,原告将5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孙某某。2012年7月16日,被告孙某某、铜陵某瑞汽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每月利息10000(月息2分),同日,原告将该借款支付给被告孙某某。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按约定标准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之后,再未归还本息。为此,原告为依法实现债权,特此诉讼,请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孙某某、铜陵某瑞汽贸有限公司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人民币,并白2014年8月16日起按每月2万元标准承担利息至款清止(至2015年6月16日利息为20万元)2、判令被告刘某存对被告孙某某、铜陵某瑞汽贸有限公司2011年11月4日借款30万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某、被告铜陵某瑞汽贸有限公司、被告刘某存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被告孙某某、铜陵某瑞汽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现因借款人孙某某因经营资金周转紧张需向贷款人陈某某借款人民帀叁拾万元整。期间每个月利息人民帀陆仟元整。被告刘某存在该借条签字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1年11月5日被告孙某某、铜陵某瑞汽贸有限公司义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现因借款人孙某某因经营资金周转紧张需向贷款人陈某某借款人民帀叁拾万元整。期间每个月利息人民帀陆仟元整。同日,原告陈某某通过网上银行转款49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孙某某。2012年7月16日,被告孙某某、铜陵某瑞汽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帀伍拾万元整,月利息10000元整,同日,原告陈某某原告通过银行转款49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孙某某。上述借款,被告孙某某、被告铜陵某瑞汽贸有限公司一直按约定标准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之后,再未归还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孙某某、被告铜陵某瑞汽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三份,银行转款凭证两份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被告铜陵某瑞汽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认定为实际转款98万元。被告刘某存在2011年11月4日30万元借条上签字担保,对此借款30万元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铜陵某瑞汽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孙波借款人民币9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3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存对上述判决中的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院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0元,减半收取699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多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章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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