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魏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8阅读量:(1569)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610号
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塔河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2014年7月3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戴紫豪,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纯钢,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13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4)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戴紫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7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朱某平在本区杜阮镇江杜西路子绵村方记商店门口处喝酒。酒后因琐事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魏某某遂用拳脚及持拖鞋对朱某平实施殴打,致其脾脏破裂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朱某平的损伤程度已达到重伤二级。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的定性和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魏某某具有犯罪动机不强、愿意赔偿被害人以及归案后能正确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且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等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朱某平在本区杜阮镇江杜西路子绵村方记商店门口处喝酒。酒后因琐事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魏某某遂用拳脚及持拖鞋对朱某平实施殴打,致其脾脏破裂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朱某平的损伤程度已达到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江门市公安局外海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魏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江门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及手术记录,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证人廖某芳、陆某华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朱某平的陈述材料及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材料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魏某某具有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朱某平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朱某平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恩山
人民陪审员 崔乾添
人民陪审员 赵翠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桂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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