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尹某某与廖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8阅读量:(1446)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703民初1503号
原告:尹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县,现住广东省**市**区。
委托代理人:戴紫豪,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某,女,住广东省**市**区。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廖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紫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2015年10月5日,被告廖某某驾驶无号牌轿车沿环市二路往环市三路方向行驶,当日17时00分,行驶至环市二路第10502号等灯杆前路段时,与同车道同向在前由尹某某驾驶的江门17452号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尹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蓬江交警部门认定,廖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已于2015年12月2日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过一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但法院未对后续医疗费7000元予以调整。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被鉴定为拾级伤残,由此计算出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司法鉴定费2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加上后续医疗费7000元,合计经济损失72435.80元。因被告尚未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72435.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尹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2、(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963号判决书;3、《南天明鉴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以上证据,均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情况。
被告廖某某无应诉、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某曾就与被告廖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确认:廖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70%,原告承担事故责任的30%;事故中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廖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原告的户籍性质是农村户口,于2013年10月开始在江门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担任保安工作至今,该单位也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廖某某未为其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廖某某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的损失,则应按事故责任的比例,由双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判决廖某某还须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合计13210.10元。
2016年1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50元。
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至今尚未拆除内固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第一,关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核实原告在本案的损失为:1、后续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虽然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医疗机构的证明,但因其至今尚未进行后续拆除内固定的治疗,后续治疗费7000元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予调整。2、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势,经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拾级伤残,而被告并没有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于辩论的权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虽然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农村性质,但原告于2013年10月开始在江门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担任保安工作至今,故其现请求残疾赔偿金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中规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60385.8元(30192.90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3、评残鉴定费。原告为该项主张提供了评残鉴定费票据,证明其为本案共支出2050元的鉴定费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实给其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鉴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明显过高,可酌情赔偿2100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实际为: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评残鉴定费2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以上合计64535.80元。
第二,关于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如前所述,本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廖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70%,原告承担事故责任的30%,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被告廖某某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的损失,则应按事故责任的比例,由双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范围的有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评残鉴定费2050元,共计62435.80元,没有超过上述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应由廖某某直接赔偿给原告;另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廖某某还须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以上合计64535.80元,
综上所述,原告尹某某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以本院核实为准。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合共人民币64535.80元。
二、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11元,减半收取805.5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105.50元,被告廖某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佩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赵新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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