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与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8阅读量:(1257)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江海法礼民初字第56号
原告:张某某,住广东省江门市**区。
委托代理人:刘扬智,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区某某,住广东省江门市**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松番、人民陪审员邓满强、刘启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借款11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每月1号前归还10000元给原告。但是,被告收到借款后却没有按约定还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款,均无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6690元(利息自2014年1月24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30日,直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区某某缺席、也未答辩和举证。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借款110000万元给被告,并约定每月1号还款10000元。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24日的《借条》,借款人名称和借款人签字均为区某某,并且在《借条》中按手指摸确认,且与原件相符,故本院对上述依法予以确认。另外,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原告在庭审中声称合共借款115000元给被告,其中:2013年7月7日左右现金借款14000元给被告;2013年7月9日在银行卡取款61000元现金借款给被告。原告并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61000元的银行流水明细表,该银行流水显示户名:张某某,账号:62×××98,于2013年7月9日发生交易。另外,借款40000元是原告以现金在礼乐工商银行柜员机存进被告银行卡。原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5张中国工商银行存取款一体机对账单复印件,合计40000元,转账日期为2013年8月27日,收款人为区某某。上述银行流水明细表及中国工商银行存取款一体机对账单是原告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给被告的凭证,且与《借条》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答辩,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期间至2013年8月27日期间分批向原告借款合计115000元,其中于2014年1月24日偿还了5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现本人区某某向张某某借人民币(110000)拾壹万壹仟元正(整),现用粤J×××××作低压(抵押),车价(35000叁万伍仟元)JTY801每月1号还10000(壹万元)借款人:区某某。2014年1月24日身份证:××新会五合里6座201”。之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分期分批借给被告,被告收取原告借款后,并没有依约还清款项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负借款的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24日起至其主张权利之日之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借款利息可以依法计算,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直计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区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34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3154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规定,有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回,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松番
人民陪审员 邓满强
人民陪审员 刘启菲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宝红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