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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16-08-08阅读量:(1070)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3602号
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栾胜英,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联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从原告处购煤,价款48000元,于2013年9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偿还6000元,余款42000元至今未还。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发生煤炭购销业务,被告欠原告煤款人民币48000元,于2013年9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许某某现金48000元,大写伍万元正,刘某某,2013年9月21日”,后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6000元,尚欠原告煤款人民币42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煤款人民币42000元,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印证,应予认定,被告应偿还原告煤款人民币4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煤款人民币42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联合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孟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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