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08阅读量:(2146)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天民桥初字第182号
原告马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朱玉华,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朱玉华,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乙,女,2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法定代理人马某甲(系原告李某乙之母),身份同前。
委托代理人朱玉华,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乙,村主任。
原告马某甲、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村委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玉华,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告马某甲系原告李某甲之妻、系原告李某乙之母,三原告均系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村村民。因土地被征用,2015年2月13日被告**村委会为每位本村村民发放土地补偿费4903.6元。被告**村委会以原告马某甲系已出嫁的本村姑娘,不再享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资格,其夫原告李某甲、其女原告李某乙亦不享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资格为由,未支付三原告土地补偿费。现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村委会支付三原告土地补偿费共计14711元。
被告**村委会辩称,三原告虽系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根据本村村民代表会议、村两委会形成的决议及村规民约的约定,三原告不享有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待遇。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系原告李某甲之妻、系原告李某乙之母,三原告均系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村村民,户籍在该村登记并管理,具备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土地被征用,2014年10月8日被告**村委会向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发放土地补偿费4903.6元。被告**村委会以原告马某甲为已出嫁的本村姑娘,不再享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资格,其夫原告李某甲、其女原告李某乙亦不享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资格为由,未支付三原告土地补偿费。三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村委会支付三原告土地补偿费14711元(每人应支付4903.6元,三人相加得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并经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银行交易明细、结婚证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属于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应享有同等的分配权利。三原告作为被告**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其他成员平等享有分配集体资产补助的权利,故原告马某甲、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要求被告**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共计147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马某甲、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土地补偿费共计147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仝 洋
人民陪审员 韩秀山
人民陪审员 杨少海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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