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山东某电器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5阅读量:(1437)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陵商初字第636号
原告:山东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运河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琼,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东,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陵县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原告山东某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某某车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价值556000元的电器一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而被告拖欠原告303015.6元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设备款303015.6元及,赔偿欠款利息、违约金,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签订《低压开关柜及动力配电箱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价值556000元的电气设备,供货日期为2010年9月,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额的20%,货到施工现场付款2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运行30天后付款50%,余款10%为质保金,一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到期一次性付清。合同第七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1、原告(乙方)未能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或者未按被告(甲方)要求的数量型号供货的,应承担合同总额的5%的违约金;2、原告(乙方)未按约定期限交货的,每顺延一天承担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3、被告(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则工期顺延。2012年11月,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两份对账函,截止2012年11月被告欠原告货款分别为301515.6元和1500元,总计欠款为303015.6元,被告公司进行了签章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欠款利息可自对账之日2012年1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
认定上述事实依据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合同、对账函等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器设备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3015.6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03015.6元,其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未能依约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合同未做约定,原告要求其自对账函确认欠款之日2012年1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其主张在法律可保护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未作约定,原告的主张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是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车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某电器有限公司货款303015.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照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立军
审判员 齐昭森
陪审员 董淑萍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高启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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