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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中民初字第338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田庄镇某地。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琼,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东,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德州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某地。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玉泾,山东德兴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诉被告德州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琼、刘东,被告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玉泾、吕志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称:2011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德州市某地的**小镇工程,工程内容为**小镇8#、9#、10#、12#、13#、20#、21#、22#、23#、24#楼及地下A区车库,承包范围为土建及安装工程。后原告施工至竣工验收。2014年11月6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工程款共计86930521.87元,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7383012.83元,尚有9547509.04元工程款(其中质保金4346526.09元)未付。原告就剩余工程款的给付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200982.95元及起诉日至偿还日的利息;2、确认原告对本案诉争的工程款5200982.95元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乙公司辩称:1、被告不欠原告主张的5200982.95元。2、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竣工。按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4152263.79元延期交工违约金,扣除剩余工程款后,原告还应支付给被告18951280.84元。
反诉原告乙公司反诉称:反诉人经招标、投标程序,与被反诉人2011年5月1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反诉人承建**小镇工程的8#、9#、10#、12#、13#、20#、21#、22#、23#、24#楼及地下A区车库,工程总工期为500天,开工时间2011年6月10日,竣工日期2012年10月25日,合同价款壹亿元(以实际审定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于2011年7月19日进驻工地进行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总日历天数500天即该交工,但至2013年12月31日工程才全部竣工验收,工程出现严重逾期,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特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延迟竣工违约金14604754.75元;2、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反诉被告甲公司辩称:甲公司施工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总工期,经双方协商,竣工日期已变更为2013年12月30日,甲公司并未逾期施工,乙公司反诉请求的迟延竣工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小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乙公司将**小镇8#、9#、10#、12#、13#、A区车库、20#、21#、22#、23#、24#及地下车库发包给甲公司施工。合同工期:2011年6月10日-2012年10月25日,共500天。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0.00以下基础结构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5%;2、三层(含三层)以上每三层住宅主体结构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5%;3、阁楼层、主体封顶,砌体及二次结构完成并通过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4、主体完成验收合格后,安装工程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5、屋面工程、内、外装饰及门窗工程完工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0%;6、工程竣工通过质监站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7、承包人应在竣工验收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完整的结算资料及其他资料报至发包人,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审计完毕,并于审计完毕15日内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于承包人履行保修义务满两年后15日内付结算价的3%,满5年后15日内全部无息结清。承包人违约责任: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延期30天以内,每延期一天,承包人按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延期30天以上,每再延期一天,承包人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发包人可从向承包人支付的任何款项中扣除此项违约金,承包人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相关单位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承包人应按未达到约定标准部分工程结算总造价(不含发包人指定分包项目)的3%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此违约金的支付并不能解除承包人应继续整改、完善工程,并使之达到合格工程要求的责任。工程结算:本工程据实结算,执行2003年《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06年《德州市建筑工程价目表》,2006年《山东安装工程价目表》,及后期补充定额、有关文件及补充规定,工程类别按III类工程,按36元/工日取费基数,土建、装饰和安装人工费统一按44元/工日调整差价,施工技术措施费(含超高费)按定额结算规定下浮10%计取,模板周转次数按四次周转考虑。2012年4月17日,乙公司通知甲公司称,**小镇24#楼于2012年4月10日完成至基础垫层。因建设单位原因,**小镇24#楼有拆迁户未搬迁,致使下一步工作无法开展……建设单位积极进行拆迁工作,如**小镇20-23#楼主体封顶以前具备施工条件,按照原合同继续进行**小镇24#楼的施工,否则甲方(乙公司)将根据停工时间及现场实际另行考虑补偿。该通知加盖有乙公司公章,并有建设方项目负责人刘某某签字。2012年8月16日,**小镇24#楼开工。
2013年8月23日,22#楼通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2013年10月12日,20#、21#、23#楼通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2013年11月25日,8#、9#、10#、12#、13#、A区车库楼通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2013年12月31日,24#楼通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至2013年12月31日,甲公司施工的工程全部通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
还查明,乙公司主张,甲公司逾期竣工,应当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甲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因**小镇一期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与合同开工日期不符等其他原因,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原合同竣工日期变更为2013年12月30日”。该证明加盖德州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建设方项目负责人刘某某签字。乙公司对该证明予以否认。
再查明,涉案工程中外墙保温、外墙装饰、文化石、室内护栏、楼梯护栏、单元门、进户门、储藏室们、室内防水、外门、外窗、地暖、电梯、防火门、人防设施及施工、消防设施及施工、通风采光、配电室设施及施工、水泵房设施及施工、弱电、煤气、太阳能等项目,由建设单位独立分包,出现质量问题与总承包甲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小镇一期人防、通风、消防工程由建设单位独立分包。
庭审中,经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安装工程造价为4307739.64元,土建工程造价为82622782.23元,总造价为86930521.87元,乙公司已付77383012.83元,尚欠9547509.04元,此款包含质保金,质保金为4346526.09元,甲公司对4346526.09元质保金保留诉权,仅对乙公司主张5200982.95元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证明(延长工期)、证明(独立分包)、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以及反诉原告的反诉与反诉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乙公司是否欠甲公司工程款本金5200982.95元及利息;二、甲公司对诉争的工程款5200982.95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甲公司应否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14604754.75元。
关于乙公司是否欠甲公司工程款本金5200982.95元及利息。
庭审中,经双方确认,涉案工程中,安装工程造价为4307739.64元,土建工程造价为82622782.23元,工程总造价为86930521.87元,乙公司已付77383012.83元,尚欠9547509.04元,此款包含4346526.09元质保金,甲公司保留对质保金的诉权,仅要求乙公司支付5200982.95元工程款本金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甲公司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甲公司对诉争的工程款5200982.95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竣工,甲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六个月,而甲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故对与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甲公司应否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14604754.75元
乙公司主张,甲公司于2011年7月17日进驻工地开始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总日历天数500天即该交工,但实际工程于2013年12月31日才全部竣工验收,甲公司依约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违约金为14604754.75元。甲公司提交了加盖德州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刘某某的签字的证明,证明将涉案工程竣工日期变更为2013年12月30日。乙公司对此虽不认可,但该证明加盖了乙公司的合同章,且有该项目负责人刘某某签字。加之乙公司曾于2012年4月17日通知甲公司,因建设单位(即乙公司)原因,**小镇24#楼有拆迁户未搬迁,致使下一步工作无法开展,通知贵公司暂停施工。结合本案的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工程曾因乙公司原因导致延期施工,同时乙公司应对其加盖了合同专用章的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乙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州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5200982.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驳回原告山东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德州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告如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8207元,由被告德州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7358元,由反诉原告德州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德州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波
审 判 员 李连冰
代理审判员 张小雪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秀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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