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倪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5阅读量:(1601)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泗刑初字第0004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城镇居民,高中文化,住安徽省合肥市。2009年3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至2014年3月19日。2013年6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抓获(限制人身自由),同年6月16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鹏,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3)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诈骗罪、抽逃出资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朱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罪:2012年11月,被告人倪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聊天认识被害人陈某,并确定恋爱关系。自2012年11月至案发,倪某某以自己搞工程资金周转不开急着给工人发工资、公司业务急需钱送礼、自己出车祸急需用钱、融资急用钱为借口,先后共骗取陈某32万元及骗取陈某四张信用卡透支现金6万余元,供自己挥霍,累计38万余元。二、抽逃出资罪: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倪某某出资占40%的股份计400万元,与徐某甲成立了某某汽车防撞制造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于同年4月17日倪某某将自己出资的400万元抽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倪某某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抽逃出资罪。倪某某在缓刑期限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倪某某当庭辩解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对指控其抽逃出资罪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倪某某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指控倪某某构成抽逃出资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事实
2012年11月份,被告人倪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聊天认识浙江省瑞安人陈某,谎称自己在安徽省泗县有一个建筑公司,后两人确立恋爱关系。自2013年1月至同年4月,倪某某以自己做工程缺少资金、资金周转不开急需用钱等为借口,先后骗取陈某35万元。同年4月,陈某到泗县找到倪某某,倪某某仅偿还3万元。期间,倪某某还骗取陈某四张信用卡消费透支现金6万余元,供自己挥霍。
综上,被告人倪某某共骗取陈某38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转款凭证证明,被害人陈某2013年1月至4月,先后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中国农业银行瑞安支行等银行转款35万元给倪某某。
2、信用卡对账单、透支单及消费清单证明,被告人倪某某使用被害人陈某的信用卡消费的数额是65508元。
3、倪某某和被害人陈某的手机短信息记录证明,被害人陈某多次向被告人倪某某催要欠款,倪某某均以各种借口推脱。
4、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陈某辨认,倪某某就是多次骗她钱财的人。
(二)被害人陈某陈述,她是2012年11月通过微信认识倪某某的,倪某某让她离婚嫁给他,并且说他在安徽省泗县有一个名字叫”安徽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他有能力抚养她,并且说他目前是单身。2012年年底,倪某某说自己要付工地上的材料费,向她借钱,她通过银行汇款5万元;第二次是快过年时,倪某某说要给领导送礼,并且说他自己将宝马车都卖了,还缺20多万元,让她筹钱,她从农行给倪某某汇4.5万元,倪某某说钱不够,让她继续筹钱,她又汇给他7万元;还有一次,倪某某说他开车撞到人,要缴纳6万元给公安局,她又汇款6万元;还有一次,倪某某说没有钱给工人发工资,让她汇款5万元;还有两次,倪某某让她将款打到别人的卡上,说是融资缺少手续费,这两次她给倪某某4.5万元。倪某某还找其它理由让她汇了一次2万元,一次5000元,共计35万元左右。倪某某还骗她四张信用卡,其中广发银行透支3.5万元,建行信用卡4万多元,光大银行2万多元。2013年4月份,她接到一个女的电话说倪某某是个骗子,让她不要再给倪某某汇钱了,她到泗县找到倪某某,倪某某只还她3万元。倪某某自称是泗县人,在泗县有七个工地同时开工,材料费需要付款,并且说公司是他自己开的,以各种理由欺骗她汇款给他。
(三)证人证言
1、秦某证明,是她打电话告诉陈某说倪某某是个骗子,不要再给倪某某汇款。倪某某自己没有车。
2、徐某乙证明,他和倪某某合作期间,倪某某生活比较拮据,倪某某没有投资钱,也没有自己的公司。案发前一二个月,陈某向倪某某要钱,倪某某当时没有钱。
3、倪某证明,他是倪某某父亲。倪某某从来没有开过公司,之前在家搞”村村通”工程修一条路欠别人十几万元,这几年都是他在帮忙还账,还6万多元。倪某某几年前因犯诈骗罪被无为县人民法院判三年缓刑五年,也是他帮还的十几万元,现在他没有这个还款能力了。
(四)被告人倪某某供述,2012年9、10月份,他通过手机微信与陈某认识。同年11月在上海见面就同居了,并确定了男女朋友关系。他第一次找陈某借钱是在2013年春节之前,陈某通过信用社的卡给他汇5万元,后来他又陆续向陈某借了六七次钱,借钱的理由也都是搞工程接项目,资金不够用等。他一共从陈某手里拿了35万元,还3万元,信用卡透支65508元。他自己没有公司。
二、抽逃出资事实
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倪某某与泗县人徐某甲成立了某某汽车防撞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倪某某、徐某甲均为股东,倪某某任执行董事,该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际出资额为1000万元,其中倪某某出资400万元,占40%的股份,徐某甲出资600万元,占60%的股份。同年4月17日,倪某某将自己出资的400万元抽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某某汽车防撞制造公司预先核准申请书,证明该公司于2013年4月8日向泗县工商局申请核准。
2、泗县经济开发区出具的场地使用证明,证明某某汽车防撞制造公司为泗县招商企业,办公面积200平方米是开发区无偿提供给该公司使用的。
3、法定代表人信息证明,被告人倪某某为某某汽车防撞制造公司的执行董事。
4、股东出资信息证明,被告人倪某某出资400万元,占40%股份;徐某甲出资600万元,占60%股份。
5、公司设立相关资料、验资报告及企业基本信息证明,某某汽车防撞制造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成立。
6、往来明细账目及凭证证明,某某汽车防撞制造公司实缴资金1000万元于2013年4月15日转到该公司账户,其中倪某某转入400万元,同年4月17日该款又被转入他人账户。
(二)证人证言
1、徐某甲证明,他是某某汽车防撞公司的监事,倪某某是法人。他出资600万元用于注册的资金是通过一个”某某”理财公司借来的。验资过程中他和倪某某还有”某某”理财公司的人都在场。
2、王某证明,他是”某某”理财公司的法人。某某汽车防撞公司找他们公司办理注册是徐某甲找他们的,具体操作是娄某,注册的1000万元是杭州的一家公司提供的,注册成功之后,杭州的一家公司就把钱转走了。后他们将钱转到”某某”公司帮助他们注册的。
3、许某丙证明,他在泗县开办了一个”某某”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100万元,是娄某帮他弄来验资的,注册成功后,娄某又把钱还给人家了。
(三)被告人倪某某供述,他和徐某甲注册成立的汽车防撞公司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实缴1000万元。其中他的400万元是他的两个战友帮他搞来的,验资成功后他们就把钱转走了。
另查明,被告人倪某某2007年9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2月10日被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9日被该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同年3月10日因宣告缓刑被取保候审,缓刑考验期限至2014年3月19日。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倪某某系19**年*月*日出生。
2、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6月11日,被告人倪某某被合肥市公安局抓获。
3、(2009)无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确认,被告人倪某某2007年9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2月10日被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9日被该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同年3月10日因宣告缓刑被取保候审,缓刑考验期限至2014年3月19日。
对于被告人倪某某当庭辩解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倪某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倪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却以各种借口向被害人多次借款,并骗取被害人的信用卡多次消费透支,后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此节事实有被害人的相关银行转款凭证、信用卡对账单、透支单、短信息记录等书证、证人秦某、徐某乙、倪某等人证言与被害人陈某陈述等证据证实,倪某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亦予以供认,故倪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抽逃出资数额达四百万元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四十,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某在缓刑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犯的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倪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倪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七十万元;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撤销安徽省无为县(2009)无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中的缓刑部分;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九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23年8月7日止,罚金原已缴纳四万元,余额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倪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三十八万元给被害人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姬茂义
审 判 员 吴莉莉
人民陪审员 赵 慧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修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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