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05阅读量:(1131)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泗民一初字第01526号
原告:耿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
原告:耿某甲,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
原告:耿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鹏,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市支公司,公司地址:福建省南平市。
单位负责人: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群星,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耿某甲、耿某乙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耿某甲、耿某乙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市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耿某甲、耿某乙诉称:2014年3月5日10时,汤某驾驶闽H25658号小型货车行至丁湖镇丁湖街格力电器门口北侧处时,撞到停在路边的刘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车辆损坏,三轮电动车乘车人凡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汤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车主为张某。肇事车辆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2万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2、泗县丁湖镇索滩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与死者凡某的亲属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3、医疗费发票2张、出院证一份、死亡证明一份、住院费用明细单一份、火化证一份,证明凡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45452.33元。4、交通费发票20张计925元。5、机动车行驶证、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信息及投保情况。6、凡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凡某死亡时为73岁。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市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汤某无证驾驶所以商业险不赔。3、对1万元医疗费无异议,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护理费应按7天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73.5岁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4、因汤某系无证驾驶我公司只是垫付责任,我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
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交强险保单抄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并且在保险期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除对交通费证据有异议外,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除交通费证据以外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予以酌定。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保单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5日10时,汤某驾驶闽H25658号小型货车行至丁湖镇丁湖街格力电器门口北侧处时,撞到停在路边的刘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车辆损坏,三轮电动车乘车人凡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汤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车主为张某。肇事车辆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凡某受伤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45452.33元。凡某出生于19**年*月。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汤某驾车撞到停在路边三轮电动车,导致三轮电动车乘车人凡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汤某应承担侵权责任。汤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汤某系无证驾驶商业险不赔。原告耿某、耿某甲、耿某乙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545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天=210元、营养费7天*30元/天=210元、护理费7天*101.57元/天=710.99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死亡赔偿金7年*8098元/年=56686元、安葬费23045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以上共计156814.32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某、耿某甲、耿某乙各项费用共计12万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某、耿某甲、耿某乙各项费用共计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咏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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