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5阅读量:(1028)
王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萧民一初字第02050号
原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程言志,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言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3月双方争吵后分居至今,被告陈某某从那以后也不与原告联系,也不给孩子的生活费,被告的父母也讲被告失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明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萧县杜楼镇郝庄寨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近3年。4、周某某、夏某出庭作证,证明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结婚后,两人关系不好,经常生气,从生过孩子后就吵架。从2013年3月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证明公民身份情况的合法有效证件,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颁发的结婚证书,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系萧县杜楼镇郝庄寨村民委员会证明,作为基层自治组织,一定程度上能够客观真实的反应辖区内村民的基本情况,且结合庭审其他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证人周某某、夏某出庭证明与原告所举的证据3的内容相互佐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从2013年3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0月28日在萧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2011年农历11月26日生育女儿陈甲。双方由于性格不和,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3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陈某某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虽然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但双方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亦不进行有效沟通,由于性格差异,双方分居达二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女儿陈甲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陈某某现在下落不明。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以被告下落不明暂且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女儿陈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登记结婚。
审 判 长 彭永俊
人民陪审员 陈多春
人民陪审员 薛 凯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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