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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16-08-05阅读量:(1846)
胡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埇刑初字第00648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深圳铁路公安处广州东站派出所抓获,同年2月1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坤,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伟元,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昆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宿州市埇桥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辩护人张坤、唐伟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9日,被告人胡某在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龙招待所,以能给被害人刘某办理在安徽省阜南县工业园土地置换事宜为由,骗取刘某人民币80000元,并在继续对刘某实施诈骗未果后逃匿。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胡某在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胡某辩称其收刘某80000元是为刘某帮忙办理土地置换事宜,其本人也是受害者。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害人刘某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并且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安徽远成毛纺有限公司在安徽省阜南县经济开发区的土地因获得土地使用权后两年内未开工建设,违反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条款,土地被阜南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刘某为办理以上土地置换事宜通过他人介绍找到被告人胡某,请其帮忙。2010年8月29日,被告人胡某来到宿州市,以其能办理土地置换但需花钱为由,骗取刘某人民币80000元,后其欲继续对刘某实施诈骗被被害人刘某识破,被告人胡某遂逃匿。2015年2月5日,被告人胡某被深圳铁路公安处广州东站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一)收条,证明被告人胡某收到被害人刘某人民币80000元,并保证在2010年8月29日至2010年9月30日办理好土地置换事宜,否则全额退款。
(二)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胡某于2015年2月5日9时10分,在广州东站一楼广深列车验票出闸口被深圳铁路公安处广州东站派出所抓获。
(三)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人胡某的身份事项。
(四)华龙旅社的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胡某曾于2010年10月21日入住宿州市华龙旅社,同年10月22日7时退房。
(五)情况说明,证明安徽远成毛纺有限公司在阜南县经济开发区的土地因获得土地使用权后两年内未开工建设,违反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条款,土地被阜南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该土地使用权被收回后,开发区管委会未接待过任何人来协调土地位置调整问题。
(六)辨认笔录,证明证人范某在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胡某。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范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8日刘某给被告人胡某80000元钱,说是用于办理置换阜南工业园土地的事,后来听刘某说事没办成,胡某没退钱,也不接刘某的电话。
(二)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他在宿州与邻居刘某聊天时,刘某问他是否认识能帮忙办土地置换事宜的人,他就推荐了以前的同事胡某,并把胡某的联系电话交给刘某,后来的事就不清楚了。
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称2009年的时候,他在阜南县工业园买了一块地,准备建毛纺厂,因为在约定期限内厂未能建好,土地被政府收回,他就想托人找关系置换土地。2010年,他把上述想法说给邻居韩某听,韩某推荐其在中铁十局工作时认识的四川人胡某,并把胡某的联系电话告知了他。他联系到胡某后,胡某说此事包在他身上,绝对能办成。后来,胡某于2010年8月29日来到宿州市,住在华龙招待所,见面时,胡某说事一定能办成,但要花很多钱,后来确定为80000元,并说最多一个月就能办好土地置换的事。当天,他把80000元交给胡某,胡某先出具了一张借条,后因他朋友范某说打借条不妥,又于2010年9月8日要求胡某出具了收条,胡某收到80000元的第二天就走了。2010年10月的一天,他打电话给胡某,询问土地置换的事办的怎样了,胡某答复说事办的差不多了,但还需要150000元,此时,他意识的可能被骗了,但是为了稳住胡某,就答复说可以再给胡某钱,并让胡某来宿州拿。次日,胡某来到宿州,仍然住在华龙招待所,见面后,他对胡某说事不办了,要求退钱,胡某当时答应第二天11点之前把80000元退给他,但第二天早晨他来到华龙招待所时,胡某已经走了。之后,他多次电话联系胡某,但胡某一直不接听,直到2013年8月份,他听说胡某的妻子在九江,他就去了九江,并用当地电话号码呼叫胡某,胡某听到是他后,马上挂断电话,之后,再也联系不上胡某,此时,他知道自己彻底被骗了,就向公安机关报案了。
四、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称2010年2月底,韩某打电话给他,说阜阳这边有个工地是否愿意来干,他同意后,韩某让他和刘某联系。2010年8月份,因为刘某没通知开工,他来到阜阳找到刘某,刘某说建厂的土地出现点问题,并问他是否能找人置换土地,他答应后,联系成都的朋友张某,张某告诉他在合肥有朋友,能够办成此事,但要花钱,刘某给他说只能借到80000元,他说80000元也行。2010年8月29日,刘某在合肥将80000元交给他,他就开始跑土地置换的事,但刘某给的80000元不够,他又给刘某说需要十几万元才能办好。后来刘某开车把他从阜阳接到宿州,在一个招待所里面,刘某说事不办了,要求他退钱,他说身上没钱,第二天早上他就偷偷跑了,后来就没再和刘某联系。刘某给他的80000元,其中30000元给了他父亲,用于偿还前期想做工程借其父的钱,余款50000元,汇给了一个名叫肖某的人,帮忙办土地置换的事。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他人钱款8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虽然是被害人刘某找到被告人胡某帮忙办理土地置换事宜,被告人胡某却借机以办事需花钱为由骗取被害人钱款,对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并无过错,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归案后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胡某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八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潮滟
审 判 员 孙军旗
人民陪审员 林忠连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培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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