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曹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5阅读量:(1095)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048号
原告:曹某甲,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代理人:唐伟元,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王宁彤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伟元,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甲诉称:1987年,其与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曹某乙,现已大学毕业工作,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曹某丙,现已成家。双方婚前感情尚可,但因张某脾气暴躁,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加之双方父母均对其与张某的婚姻不赞同,多次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13年3月,张某在与其父母发生激烈矛盾后外出打工,同年4月11日,其独自到宁波打工,未与张某联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曹某甲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夹沟镇民政事务所及夹沟镇镇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结婚证上登记的曹某甲是其本人,登记的张某甲与张某是同一人;4、户口本原件一份,证明婚生子女基本情况;3、夹沟镇镇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张某是夹沟镇镇头村的村民,自2013年4月到宁波打工,两年未与其丈夫和儿女联系。
张某辩称:1、双方自1987年开始恋爱并共同生活,结婚多年夫妻感情较好;2、自2000年开始,共同在宁波送牛奶,外出打工15年来共收入110多万元,均在曹某甲手中;3、2015年农历6月18日,曹某甲当众称其找了四川一女子做老婆,自此开始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虽然其被曹某甲施暴打出家门,但双方仍不断电话联系,故曹某甲称”夫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是假话。综上,其与曹某甲之间仍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
张某为支持其反驳意见,提交了石碶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检验报告单两份,证明其到宁波是为了治病。
张某对曹某甲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内容是假的,曹某甲于2014年9月将其打出家门,其到宁波养病,2015年春节回家。
曹某甲对张某证据的质证意见:复印件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1987年,曹某甲与张某经人相识并恋爱,同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曹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曹某丙。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曹某甲当庭虽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举出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曹某甲称与被告张某分居两年多,其提供的夹沟镇镇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与张某分居满两年系夫妻感情不和所致,故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干具体意见》应当认定的情形。且被告张某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可给彼此一个修复感情的机会,理智对待出现的问题,共同解决矛盾。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予准许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
驳回原告曹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宁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子恒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