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5阅读量:(975)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铜官刑初字第00134号
公诉机关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无业,户籍地本市铜官山区,住。2014年2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项多章,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予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强、书记员张翠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项多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周某因琐事与姚某在本市石城新村××栋×××号出租房里发生争吵,在争执过程中,周某持菜刀致姚某的左侧脸部受伤。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指控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很轻。2、认罪态度好,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受害人谅解。3、被告人周某已离婚,十一岁女儿随其生活。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周某尽可能的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周某因琐事与姚某在本市石城新村××栋×××号出租房里发生争吵,在争执过程中,周某持菜刀致姚某的左侧脸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姚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
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姚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人民币64000元,被害人姚某对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章某、俞某的证言、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铜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酒后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项多章关于被告人周某积极赔偿、初犯、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汤金梅
审 判 员 王 婧
人民陪审员 舒宝中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阎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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