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赵某甲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4阅读量:(1282)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674号
原告:赵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广东,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永忠,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云东,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倩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忠、被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时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无共同语言,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对孩子不尽任何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乙随原告生活。
被告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称夫妻感情破裂及被告不尽抚养义务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分居系工作原因,不是因为感情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以”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时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无共同语言,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对孩子不尽任何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上述本院查明的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倩灵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雷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