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胡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4阅读量:(1102)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302民初1296号
原告:胡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代理人:马广东,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孟云东,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谨,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卫彦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延长审限一个月。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广东、被告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邵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感情不和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感情确以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高某甲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高某甲辩称:双方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高某甲于2005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可,后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高某甲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感情基础,且生育一女。在日常生活中双方难免发生纠纷,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卫彦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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