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周某与黄某甲、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4阅读量:(1218)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右民一初字第2178号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覃其辉,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甲。
被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梁彬,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靖西分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黄某甲、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婷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覃其辉、被告黄某甲、被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5年5月30日15时许,被告黄某甲驾驶机件不合格的桂l×××××小型轿车,沿右江区竹洲大桥往东合大桥方向行驶,适与原告驾驶的桂l×××××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竹洲大道“园博园”对面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某甲驾驶的桂l×××××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郑某,该车未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43天,共支付医疗费170436.5元。至原告出院止,被告黄某甲仅支付医疗费13000元。至2015年10月21日止,原告损失医疗费17043.5元、误工费27071元÷365天×143天=106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43天=14300元、护理费38741元÷365天×143天=15172.3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6000元,共计221519.4元。现要求法院判决:一、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172.3元、误工费10610.6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40782.9元;二、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113515.55元(221519.4元-40782.9元×70%-13000元)。
被告郑某辩称,其出借桂l×××××轿车给具备驾驶资格的黄某甲使用,对事故发生无过错。其只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不应由其赔偿。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
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驾驶车辆为套牌车,且无证超速驾驶,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自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5时许,被告黄某甲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l×××××小型轿车沿右江区竹洲大桥往东合大桥方向行驶,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套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桂l×××××小轿车右侧辅道内同向行驶。双方行至右江区竹洲大道“园博园”对面路段时,桂l×××××轿车右转弯未让直行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先行,原告亦超速行驶(限速40km/h,实际车速71km/h),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适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百色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就该事故作百公交认字(2015)第45100162015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被送往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中段骨折;3、左髂骨骨折;4、左股骨髁部开放性骨折;5、左腓骨头骨折;6、左小腿胫神经损伤;7、左小腿胫前、胫后动静脉损伤;8、左小腿后侧肌群损伤;9、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10、左肺挫伤;11、左第4肋骨骨折;12、失血性贫血;13、枕部头皮挫裂伤;14、电解质紊乱;15、左侧胸腔积液。其于2015年10月21日出院,期间支出住院费170436.5元。被告黄某甲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3000元。
另查明,桂l×××××号小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郑某,被告黄某甲于事发当日向郑某借用该车,该车未投保交强险。现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百公交认字(2015)第45100162015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收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患者费用明细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警部门就本案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某甲驾驶车辆未让直行车先行,原告周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却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导致涉案事故发生,被告黄某甲、原告周某行为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郑某未履行法定投保交强险义务,导致原告不能依法获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相应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依法不能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获得的赔偿,由被告郑某、黄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7043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0元(100元/天×143天);3、营养费2000元。结合原告伤势及恢复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损失2000元;4、护理费10606元(27071元/年÷365天/年×143天),原告称其住院由其母亲陪护符合常理,原告的母亲为农村居民,护理费应按2014年度广西从事农林牧渔业职工年收入标准计付;5、误工费10606元(27071元/年÷365天/年×143天);6、交通费300元,原告虽然未能提供其实际支出交通费的相应凭证,但考虑其住院及需陪护事实,本院酌定支持原告往返医院及住所地交通费损失300元。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8248.5元,先由被告郑某、黄某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以及全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512元(10606元+10606元+300元)。超出部分176736.5元(170436.4元+14300元+2000元-10000元),相较原告周某、被告黄某甲事故中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黄某甲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扣除黄某甲已支付的13000元,其尚应赔偿原告93042元(176736.5元×60%元-13000元)。原告主张被告郑某就黄某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1512元,共计31512元,被告黄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黄某甲赔偿原告周某经济损失93042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3元,减半收取1692元,由原告周某负担326元,被告黄某甲负担1193元、被告郑某负担17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罗婷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凌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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