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唐某某、谭某等与农某甲、黄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4阅读量:(1123)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阳民一初字第1037号
原告唐某某。
原告谭某。
原告委托代理人覃其辉,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方立,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农某甲。
委托代理人陆文益,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甲。
原告唐某某、谭某与被告农某甲、黄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炳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珍凤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其辉、钟方立,被告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文益,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谭某诉称,黄某甲将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房屋发包给农某甲承建,农某甲雇佣包括唐某乙在内的工人为黄某甲建造房屋。2015年9月6日11时,唐某乙在拆除三楼房顶模板时,不慎坠楼导致前额撞击地面,经120急救中心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唐某乙系原告的女儿。唐某乙生前尚未结婚,未生育小孩。被告农某甲作为包工头,组织、召集唐某乙等人为黄某甲建造私人房屋,被告农某甲与唐某乙属于雇佣关系。唐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死亡,被告农某甲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唐某乙的死亡承担雇主责任。被告黄某甲作为房东,没有选择有资质的包工头建造房屋,存在过失,对唐某乙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女儿唐某乙死亡损失死亡赔偿金151300元(7565元/年×20年=151300元)、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234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550元(6675元/年×20年÷3+6675元/年×18年÷3=8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79274元。扣除农某甲已支付的30000元赔偿金及黄某甲已支付的火化费4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245274元。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农某甲、黄某甲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45274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唐某某、谭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唐某某、谭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唐某某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唐某乙的父母亲、唐某乙的亲属关系;3、死亡证明复印件,证明2015年9月6日唐某乙在为黄某甲建造房屋时坠楼死亡;4、火化证复印件,证明唐某乙死亡后于2015年9月8日火化;5、黎某紧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唐某乙为黄某甲建房时坠亡;6、黄某甲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唐某乙为黄某甲建房时坠亡;7、农某甲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唐某乙两年多来跟随农某甲建房,农某甲是雇主,事故发生时农某甲未向工人发放安全帽等劳保用品,未采取设置防护栏等安全措施;8、情况汇报复印件,证明唐某乙死亡情况;9、收条复印件,证明唐某乙死亡后农某甲向其家属支付30000元,黄某甲向其家属支付4000元;10、黎某紧证言,证明农某甲叫黎某紧等人去为黄某甲建房,工钱由农某甲支付。
被告农某甲辩称,一、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唐某乙建房时不慎坠楼致死属实,但唐某乙不是农某甲召来的民工,她是由其未婚夫黎某紧喊来做工的。农某甲与黎某紧之间只是建房工程转包关系,农某甲不应承担原告所诉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赔偿部分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身体健全,无丧失劳动能力,也无证据证明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其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因受害人唐某乙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在事故没有查明之前,农某甲出于人道主义,积极配合公安部门侦查工作和处理善后工作,支付给原告30000元。现在责任查明后,原告应该退回此款给农某甲。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农某甲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梁志勇证词复印件,证明2015年6月把自己的房子口头承包给农某甲修建,后农某甲又把房子转包给黎某紧来做,是黎某紧自己找人来做工,工钱也是黎某紧和民工结算;2、梁丹证词复印件,证明2015年4月把自己的房子口头承包给农某甲修建,后农某甲又把房子转包给黎某紧来做,是黎某紧自己找人来做工,工钱也是黎某紧和民工结算;3、梁金凤证词复印件,证明2015年3月把自己的房子口头承包给农某甲修建,后农某甲又把房子转包给黎某紧来做,是黎某紧自己找人来做工,工钱也是黎某紧和民工结算;4、黄妙远证词复印件,证明2014年8月把自己的房子口头承包给农某甲修建,后农某甲又把房子转包给黎某紧来做,是黎某紧自己找人来做工,工钱也是黎某紧和民工结算;5、梁金凤证言,证明梁金凤提供的证词是真实的。
被告黄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15年6月,黄某甲与农某甲口头协议,黄某甲以每平方米140元的价格把自家房屋(二层以上)加建工程发包给农某甲。建到第三层时,唐某乙坠楼死亡。原告女儿唐某乙死亡与黄某甲没有关系,黄某甲凭良心给原告火化费4000元。现工程已完工,农某甲也已经结算领取全部工程款。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黄某甲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农某甲、黄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8、9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黄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7、10无异议,被告农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7、10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7、10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综合确认。被告黄某甲对被告农某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农某甲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唐某乙于1986年8月25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户口。唐某某(1953年8月26日出生)、谭某(1957年8月27日出生)系唐某乙的父母亲,生育3个子女。
2015年6月,黄某甲与农某甲口头协议,黄某甲以每平方米140元的价格把位于田阳县那坡镇万平村江洪屯自家房屋(二层以上)加建工程发包给农某甲。农某甲承包该工程后召集唐某乙等人进行施工。2015年9月6日11时许,唐某乙在施工现场二楼天面阳台边沿设置顶木,由于没有任何保护措施,唐某乙随一根松动的顶木跌落地面,前额撞击地面当场死亡。
2015年9月7日,农某甲付给唐某乙亲属30000元,黄某甲付给唐某乙亲属4000元。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亲属唐某乙死亡与被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告请求赔偿款项是否合法;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黄某甲把自家房屋加建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农某甲承包,农某甲召集唐某乙等人进行施工。唐某乙在施工过程中跌落死亡。农某甲没有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原告亲属唐某乙死亡与被告农某甲、黄某甲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的亲属唐某乙因本案事故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和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合理损失为:1、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23424元);2、死亡赔偿金151300元(7565元/年×20年=151300元);3、被扶养人(唐某某)生活费40050元(6675元/年×(20年-2年)÷3=400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34774元。
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本院依法确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050元。
原告因亲属唐某乙在本案事故中死亡,精神受到严重损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农某甲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做好施工安全防护措施。原告的亲属唐某乙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注意安全,导致其跌落地面死亡。唐某乙应自负40%责任,被告农某甲承担60%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某甲把自家房屋加建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农某甲,存在选任有过失。被告黄某甲应在被告农某甲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20%的责任。
原告因亲属唐某乙死亡损失234774元,由被告农某甲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40864.40元(234774元×60%=140864.40元),被告黄某甲在被告农某甲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8172.88元(140864.40元×20%=28172.88元)。
本案受理前,农某甲已付给唐某乙亲属30000元,黄某甲已付给唐某乙亲属4000元。在本案,被告农某甲还应赔偿原告唐某某、谭某损失82691.52元(140864.40元-28172.88元-30000元=82691.52元),被告黄某甲还应赔偿原告唐某某、谭某损失24172.88元(28172.88元-4000元=24172.8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农某甲赔偿原告唐某某、谭某损失112691.52元(已付30000元);
二、被告黄某甲赔偿原告唐某某、谭某损失28172.88元(已付4000元);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39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某某、谭某负担1250元,被告农某甲负担1016元,被告黄某甲负担25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炳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黄珍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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