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肖某某诉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4阅读量:(1189)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赣开民一初字第090号
原告肖某甲,男,汉族,19××年××日××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剑,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女,汉族,19××年××日××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煌,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甲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和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0年12月21日在赣州市上犹县民政局东山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小孩肖乙和肖丙。由于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打砸家中物品。2010年2月,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母亲发生争吵,被告用木棍殴打原告母亲,导致原告母亲头皮破裂住院治疗。原告及原告母亲为家庭考虑,原谅被告的过错但此后被告仍不悔改,至今经常因小事与原告及家人发生争吵。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早日解除双方痛苦,现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小孩肖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小孩肖丙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邹某某辩称,原告肖某甲在起诉状上所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被告双方是经过自由恋爱才结合在一起结婚的,婚前双方经过了充分的了解,有良好的感情基础。第二,原、被告双方自结婚之日起到现在在一起共同生活了14年了,夫妻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共同生育和抚养了肖乙、肖丙二个孩子。第三,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母亲争吵之事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和原告之母亲吵架,也未与原告家人吵架。第四,原告与被告结婚之后,共同努力经营好这个家庭,积累了夫妻共同财产有房产三套:迎宾大道某园小区房屋一套、老家房层二套(二处)。原、被告和两个小孩子在某园小区内居住了多年,老家房屋二套现空置。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两个女儿也不希望原、被告离婚,故恳请贵院支持被告的请求,维护被告和小孩的合法权益,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份,原、被告在同一个工厂打工认识谈婚,于2000年12月21日在上犹县东山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3年10月6日生育一长女取名叫肖乙,于2005年8月15日生育一次女取名叫肖丙,婚后感情一般。从2010年开始,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和小孩的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因家庭琐事与原告母亲发生争吵,甚至还打原告母亲,造成双方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原告去国外打工,双方联系较少。2006年,双方在赣州市迎宾大道某园小区购买了一套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房产证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其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经过了十几年时间,在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夫妻感情,且生育了二个女儿,希望双方珍惜已有缘分和感情,从小孩的健康成长角度,维护家庭的和谐完整。现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多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肖某甲与被告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和仁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查亭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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