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某耀纸品公司与某发炭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4阅读量:(1143)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上民二初字第142号
原告上犹县某耀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耀包装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犹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赖华明,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剑,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上犹县某发炭制品厂(以下简称某发炭制品厂),住所地:上犹县社溪镇社溪村太坪岗。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男。
原告某耀包装公司诉被告某发炭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赖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耀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发炭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耀包装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包装材料生产的厂家,自2012年2月起被告某发炭制品厂在原告处购买包装材料。截止2013年3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共计92782.3元的货物。期间被告共计支付货款49000元,余款43782.3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某发炭制品厂支付原告欠款43782.3元(庭审中变更为3878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发炭制品厂承担。
被告某发炭制品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耀包装公司系包装材料生产厂,被告某发炭制品厂系从事锯材、竹炭、机制炭生产与销售的厂家。在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某发炭制品厂在原告某耀包装公司处购买价值共计92782.3元的纸箱包装材料。期间被告某发炭制品厂共计支付原告某耀包装公司货款54000元(原告方在起诉状中有5000元的预付款未计算,后在庭审中予以确认),余款38782.3元尚未支付。原告某耀包装公司经与被告某发炭制品厂协商还款事宜未果,因而成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耀包装公司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犹县某发炭制品厂货款往来明细情况表、对帐单9张以及送货单30张,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某发炭制品厂因购买原告某耀包装公司的包装材料欠下货款,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某耀包装公司主张被告某发炭制品厂尚欠其货款数额为38782.3元,对此,原告某发炭制品厂向法院提交的对帐单与送货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发炭制品厂在法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如期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某耀包装公司要求被告某发炭制品厂偿还其欠款38782.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发炭制品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某耀包装公司货款3878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56元,减半收取447.28元,由被告上犹县某发炭制品厂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赖晓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剑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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