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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民一初字第75号
原告欧阳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丰喜,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招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某某渠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伟。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大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晨辉,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新疆招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昌吉财保公司)、中国大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丰喜,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伟、被告深圳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吉财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某某诉称,2012年11月25日晚上23时40分左右,吴应平驾驶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所有的新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远县城汽车北站门口路段往汽车北站门口倒车时,遇原告欧阳某某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从安远二中往安远县欣山镇大胜村方向行驶,两次接近时发生碰撞,导致赣b×××××二轮摩托车倒地、欧阳某某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抢救住院治疗后,原告由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2012年12月10日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吴应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欧阳某某负次要责任。据查,事故发生时新b×××××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昌吉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深圳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巨大的损害,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某物流公司赔偿原告欧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454722.72元,被告昌吉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深圳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审前撤销了对吴应平的起诉。原告要求以2013年江西省统计局统计的各项数据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提出要求昌吉财保公司在两个交强险共计24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物流公司辩称:一、原告是属于酒驾、超速,驾驶了没有上路资格的车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认为不合理,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及其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和标准过高;二、事故发生后,被告深圳财保公司已支付50000元给某某物流公司,某某物流公司共垫付赔偿款134100元给原告。
被告深圳财保公司辩称:一、同意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对事故认定书的意见;二、开庭前已垫付50000元医药费,应予以剔减;三、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投保的保险未投不计免赔率的保险,按规定应扣除15%的免赔率;四、事故车辆的挂车在被告昌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部分交强险应先于赔偿;五、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昌吉财保公司辩称:一、新疆招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公司投保了陕汽牵引汽车的交强险,投保车辆时登记车辆的发动机号为1612×××××85,车架号为lzgjlgr40cx×××××1,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6日。半挂车的车架号为ljrh1338xc××××××9,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6日,如果经法院核实该车辆的基本信息,此事故涉及的车辆确为在被告处投保车辆,那么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给予原告合法合理的赔偿;二、被告对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认可,但被告不是侵权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安远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应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欧阳某某负次要责任;三、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理由,需法庭重新予以认定,具体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医药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都在医药费10000元限额内承担;2、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方可主张;3、误工费中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4、护理费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显示无护理的医嘱;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6、交通费用过高,请法庭酌定;7、营养费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显示无护理的医嘱;8、伤残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应当使用农村标准计算;9、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依据人损解释需要满足被抚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任何生活来源,本案中原告的此项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赔偿;10、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负有事故责任,酒后驾驶本身增加了事故的发生率和危险率,所以精神抚慰金不应当由被告赔偿;11、鉴定费不是理赔范围;12、财损的赔偿需要提供事实的损害和正规票据。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1月25日晚上23时40分左右,吴应平驾驶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所有的新b×××××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新b×××××挂重型仓栅式挂车)在安远县城汽车北站门口路段往汽车北站门口倒车时遇原告欧阳某某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5.3mg/100ml)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从安远县二中往安远县欣山镇大胜村方向行驶,两次接近时发生碰撞,导致赣b×××××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欧阳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应平当日驾驶车辆倒车时,未察明路面车辆动态,在交叉路口倒车影响了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欧阳某某当日酒后驾驶未年审且无保险的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在雨天夜间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欧阳某某在安远县妇女儿童医院治疗半日后被转入安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复合伤:闭合性腹部损伤并腹腔积液、急性腹膜炎、双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右股骨上段、左股骨粗隆、髋臼及耻骨下支骨折、下颌骨骨折、颜面部多处挫裂伤、左小腿二度烧伤(约30%);2、创伤性休克。原告欧阳某某在安远县妇女儿童医院治疗半日花去医疗费14186.51元,于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月29日在安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花去医疗费183290.99元,请赣州市人民医院专家会诊两次花去会诊费5000元,出院后原告在赣州市人民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406元。
二、吴应平驾驶的新b×××××(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属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所有,吴应平为该公司员工,其驾驶新b×××××(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分别为新b×××××半挂牵引车和新b×××××挂车在被告昌吉财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8月6日18时起至2013年8月6日18时止。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另为新b×××××(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深圳财保公司投保了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三、事故发生后,被告深圳财保公司预付赔偿款50000元至被告某某物流公司,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134100元。
四、原告欧阳某某一家属农业家庭户口,2007年其家庭责任农田已被全部征用,安远县人民政府对其家庭成员颁发被征地农民证书。原告之子××生于1995年1月3日,为四级残疾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登记信息、保险单复印件、安远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复印件、被征地农民证书、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安远县康正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收据,江西济源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深圳财保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各自责任承担相应责任。吴应平是被告某某物流公司的员工,其驾驶新b×××××(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应对吴应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某某物流公司已对其所有的新b×××××(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昌吉财保公司处为其半挂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也为该车辆在被告深圳财保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昌吉财保公司在新b×××××(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两个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深圳财保公司在新b×××××(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吴应平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分别予以赔偿。被告深圳财保公司辩称新b×××××(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应由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深圳财保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故被告深圳财保公司的该辩解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5000元为聘请专家会诊费,该费用已由原告就诊的安远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已实际产生,故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陪护小床费300元,因未经相关单位盖印,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71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被告深圳财保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对此作出鉴定意见为:一个七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425天;护理时间为180天,故本院根据此结论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原告的儿子××为残疾人,劳动能力程度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为被抚养人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和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两笔费用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因属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且被告已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项目申请鉴定结论已作出部分改变,故该笔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出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主张,根据原告方提交的由安远县欣山镇大胜村村委会及欣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和安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被征地农民证,可以证实原告一家的农田已全部被征用,故对其要求以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要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具体数额。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提出在事故发生后已实际垫付的赔偿款84100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为减少诉累,对该主张于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深圳财保公司预付的赔偿款50000元应在其赔偿范围内予以剔减。综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数据标准,结合原告本人的主张,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02883.5元;2、后续治疗费17100元;3、误工费25470.25元(59.93元/天×425天);4、护理费10787.4元(59.93元/天×18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8元/天×64天);6、营养费512元(8元/天×64天);7、残疾赔偿金201231.6元(21873元/年×20年×46%);8、被抚养人生活费63714.6元(13851元/年×20年×46%÷2);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上述费用共计530211.35元,被告深圳财保公司已支付50000元、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实际已支付84100元应在其承担范围内予以剔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欧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40000元。
二、原告欧阳某某的剩余损失290211.35元由被告中国大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承担59.5%计人民币172675.75元,剔减已付50000元后仍应支付原告欧阳某某122675.75元;由被告新疆招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0.5%计人民币30472.19元。
三、原告欧阳某某应从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新疆招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84100元,剔减应付30472.19元仍应返还53627.81元。
上述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欧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2元(未预缴),由被告新疆招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461元,由原告欧阳某某承担3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审 判 长 夏 涛
人民陪审员 王良寿
人民陪审员 高日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月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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