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万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4阅读量:(1955)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章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黎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听力残疾一级,家住赣州市章贡区沙河镇。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钟晨辉,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辩护人钟晨辉,翻译人员朱莘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21时许,由钟某提供毒品,被告人万某某在其经营的“哑妹按摩足疗”店,与吸毒人员邓某某、雷某某共同吸食毒品海洛因,钟某则注射了毒品海洛因。次日凌晨,被告人万某某发现钟某死亡,立即请求他人协助拨打报警电话。经检测,被告人万某某及邓某某、雷某某的尿液与吗啡检测试剂板呈阳性反应;经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某系吗啡中毒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具有自首情节。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证言;2、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测报告;3、归案经过;4、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摄影照片;5、残疾证复印件、结业证;6、被告人万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
被告人万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鉴于被告人万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聋哑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22时许,在被告人万某某经营的“哑妹按摩足疗”店,钟某向被告人万某某等人提议,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之后,由钟某提供毒品,被告人万某某及邓某某、雷某某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海洛因,钟某则注射了海洛因。次日凌晨,被告人万某某发现钟某死亡,立即求助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
经检测,被告人万某某及邓某某、雷某某的尿液与吗啡检测试剂板呈阳性反应;经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某因吗啡中毒而死亡。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万某某的家属支付给钟某的家属人民币一万元,钟某的家属对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1日22时许,在赣州市章贡区“哑妹按摩店”,钟某向他和万某某、雷某某提出,一起吸食毒品。钟某拿出海洛因,他和万某某、邓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钟某自行注射了海洛因。之后,他和雷某某一起离开了“哑妹按摩店”。经其辨认,确认了雷某某、钟某及被告人万某某。
2、证人雷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1日22时许,在赣州市章贡区“哑妹按摩店”,他和钟某、邓某某、万某某等人一起吸食了海洛因。经其辨认,确认了邓某某、钟某及被告人万某某。
3、被告人万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赣州市章贡区经营“哑妹按摩店”。2014年12月21日22时许,钟某带毒品到他店里,提议一起吸食毒品。他和雷某某、邓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海洛因,钟某自行注射了海洛因。之后,邓某某、雷某某走了,钟某留在他店里睡觉。第二天凌晨5时许,他发现钟某死了。他立即让妻子求助路人拨打报警电话。经其辨认,确认了邓某某、雷某某及钟某。
4、法医学司法鉴定书证实,钟某系吗啡中毒而死亡。
5、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2日7时许,被告人万某某通过妻子王华英求助他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民警。
6、残疾人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万某某的听力残疾为一级。
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邓某某、雷某某及被告人万某某的尿液与吗啡检测试剂板相检测,呈阳性反应。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雷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行政拘留五日。
9、现场方位图显示了案发现场的地理方位。
10、刑事摄影照片显示了案发现场的概貌、外观特征。
11、谅解书、收条、转账凭证证实,被告人万某某的妻子王华英支付给钟某的亲属人民币一万元,钟某的亲属对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列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求助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其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赖鹏秀
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
人民陪审员 张芙清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刘锦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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