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文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4阅读量:(1623)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邻水民初字第78号
原告文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钟彦行,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钟贤统,邻水县柑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宇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彦行、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贤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2月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同年7月在大竹县欧家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于2009年10月生育一子黄某甲,2010年12月生育一女黄某乙。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但因双方认识时间过于短暂,婚前缺乏了解,随着婚姻生活的继续,双方性格差异逐渐显露,由于被告性格内向,没有主见,听其家人指挥安排,使得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婚后在二人一起生活的时间甚少,聚少离多,使原本就不好的婚姻感情得不到有效的修复和改善。2012年,原、被告因家庭小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互不联系也不履行夫妻义务。2013年底,被告父母要求被告回家过年,被告未通知在外省务工的原告,独自一人返还老家,原告四处打听才知被告已回老家,原告因此对被告感到伤心绝望。2014年初被告又到原告娘家滋扰生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至今,原、被告仍然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二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月至其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进行答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深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执意离婚,婚生二子女跟随被告生活,但原告需一次性给付一子女500元/月的生活费,并要承担其教育费和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09年2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7月21日在大竹县欧家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2月1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黄某甲,2011年1月3日生育一女黄某乙,二子女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随着时间推移,由于家庭琐事二人产生了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2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不和分居二年多为由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二子女户籍证明,婚姻登记档案、(2014)邻水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相互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一度较好,并生育二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虽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了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多加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以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两年多,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因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佐证,其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文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 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林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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