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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16-08-03阅读量:(3128)
信用证制度,也即在跨国、跨境贸易中,以指定银行为货款的委托付款人,代替买卖双方经手付款活动的制度。该项制度所以存在,是基于跨境交易中买卖双方基于文化、地理等因素的互信不足,为激励国际贸易发展和繁荣的一项制度设计。
可以说,信用证制度在现代国际贸易中的地位是不可或缺的。信用证制度以其举足轻重的地位,被英国法官誉为:“国际贸易的生命之血”(life blood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e)。围绕信用证欺诈的止付制度在我国的规定和实践,本文由以下几个角度进行论述。
信用证欺诈的例外制度
为了促使国际贸易流通更加地便捷、高效,同时给予银行参与信用证交易一定的激励。各国法律纷纷规定,即信用证和基础合同相互分离,信用证的承兑不依赖于基础交易的有效性。该规则即为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
但是,假如只是一味地肯定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不加区分。则易于将此原则由不法分子所掌握,而以虚假、伪造的单据、信用证换取承兑,给正常的国际贸易造成损害。因此,在各国的法律中,又有信用证欺诈的例外制度,亦即一旦发现信用证的开具存在欺诈情形,在司法机关的确认下,银行有停止支付信用证的法律义务。
我国的信用证支付制度
改革开放后,我国在较短时间也展开了信用证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然而,在一段时间内,由于基础司法实践经验不足、水平有限。我国的信用证止付一度泛滥,影响了我国金融机构在国际上的信用。
进入新世纪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4通过了《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十条约定规定了不得止付的四种情形包括:“(一)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二)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三)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四)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通过以上的法律法规,确立了我国信用证止付制度的基本规条。即当善意地履行承兑和付款义务后,信用证不得因欺诈而止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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