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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762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卫军,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爱新,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某某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伍卫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爱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一家塑胶生产商,从2013年起开始向被告供应PC塑料产品,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45天。现有2013年9月29日、2013年9月7日、2013年9月11日货款总计63,000元未向原告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3,000元并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没有与被告进行交易对帐,货款拖欠的数额无法确认,请求法庭待庭后双方对帐完毕后再审理此案。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与被告自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9月11日期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塑胶原料,并提交了9张送货单用以证明主张,并称送货单编号为0002***、000***2、0002***三张送货单载明的货款63,000元被告未支付,其余货款已结清,被告仅确认在2013年8月与原告有交易,对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加盖有被告收货专用章的送货单均予以认可,对其余的不予认可。
另,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货款的三张送货单中,编号为0002***的加盖有被告收货专用章,送货单载明的货款金额为21,000元,付款方式为月结45天,编号为0002***、0002***的两张送货单未加盖被告收货专用章,送货单显示的收货人为莫某某。原告主张莫某某为被告仓库管理人员,被告不予确认,称被告并没有该员工。经本院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管管理局查询被告购买社保人员清单,显示被告购买社保人员中并无莫某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送货单、社保缴交明细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63,000元货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向被告交付了编号为0002***、0002***、0002***三张送货单载明的货物,但仅有编号为0002***的送货单加盖有被告收货专用章,编号为000***2、0002***的两张送货单签收人莫某某并未在被告处购买社会保险,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货款的六张送货单亦没有经莫某某签收的,故原告不能证明提交的000***2、0002***的两张送货单载明的货物已送到被告处,并经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确认。现被告确认已收到编号为0002***的送货单载明的金额为21,000元的货物,但未举证证明已支付货款,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1,000元,对原告主张超过此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已注明付款方式为月结45天,编号为0002***的送货单载明的送货日期为2013年8月29日,原告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之间的约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某某塑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8元,由原告负担472元,由被告负担23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苑 广 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学军(兼)
书 记 员 唐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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