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甲与陈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3阅读量:(1416)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宝法民四初字第70号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朱爱新,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香港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宇宏,广东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世义,广东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陈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爱新、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宇宏、冯世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6日至9月20日,被告三次向原告采购订购一批抗倍特柜子、板条等,双方约定由被告到原告位于深圳观澜的工厂提货,随后被告将该批货物提走,货物总价款为人民币612,710元,被告承诺在收货后一个月内付款。原告当时没有注册公司,被告要求原告以公司的名义进行交易,以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原告一直挂靠在广州市某华饰材有限公司对外经营业务,于是就用该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进行交易。被告收货后,一直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躲避。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12,71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69,083元(利息分别自2012年10月20日开始计算,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8月19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是一名职业运输司机,长期从事深港货物运输业务;二、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购买货物并拖欠货款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1、被告长期为广州市某华饰材有限公司从事深港货物运输业务,被告在为广州市某华饰材有限公司运输货物过程中,原告委托被告将几批货物运给原告在香港的客户唐某,唐某所在公司是香港某美,是香港某美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被告;2、原告提交的单据中也清楚显示收货人为香港某美,联系人为唐先生,被告仅仅作为运输人在送货单上签名而已,并不是真正的买受人;3、被告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其是职业运输司机,并经常为广州市某华饰材有限公司运输货物,因此原告所起诉的事实、理由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所提交的证据也根本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三、原告不能证明其是本案的权利人,其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16日、9月1日、9月20日向被告提供抗倍特柜子、板条等货物,货款共计人民币612,710元。其中编号为109843的送货单载明“收货后一个月付款”,编号为0006156的成品出库单载明“收货内1个月内付款”。
2013年12月1日,广州市某华饰材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证明自2012年2月份开始,原告挂靠在该单位开展业务经营,直到2013年10月份原告登记注册的深圳市某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成立时止,在挂靠期间,原告开展的所有业务经营均与广州市某华饰材有限公司无关,相关债权债务由原告本人承担责任。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注册成立深圳市某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成品出库单、《说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买卖合同纠纷。因为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处理该纠纷所适用的法律,而纠纷发生于中国内地,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被告收取了原告提供的货物,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12,71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编号为109***的送货单及编号为0006***的成品出库单上货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20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货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计算。
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受原告委托将涉案货物运给香港华美公司,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货款人民币612,710元及利息(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其中货款人民币242,530元利息从2012年10月20日起算,货款人民币370,180元利息从2014年7月14日起算,上述利息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18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某甲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某甲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燕 璇
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
人民陪审员 赖 远 琼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 员 张晓涛(兼)
书 记 员 白 宇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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