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达县某某运业有限公司诉罗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3阅读量:(2706)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达达民初字第796号
原告达县某某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明杨,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生于1983年3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原告达县某某运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7日受理,2014年3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守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县某某运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明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将川******号货车挂靠于原告公司,从2011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止;乙方必须按规定进行正常年、季检;乙方车辆的保险及其他项目保险费用全额由乙方承担。同时还约定:双方产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未续签合同,则本合同自行终止。合同期内,被告未将该车辆送去参加年、季检,同时也未缴纳管理及保险费用。2012年1月20日合同期满后,被告未再与原告续签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月2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已于2012年1月20日终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未作答辩。
原告达县某某运业有限公司为主张其诉讼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二、原、被告2011年1月2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已于2012年1月20日到期。三、川******号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登记信息,证明该货车的基本情况。
被告未到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达县某某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于2011年1月21日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罗某将车辆牌照川******号货车挂靠原告达县某某运业有限公司经营,挂靠期限从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20日止。期满未续签合同,则本合同自行终止。同时约定:乙方(被告)必须按规定进行正常的年、季检;乙方车辆的保险及其他项目费用全额由乙方承担。双方产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起诉。《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期满后,被告罗某既未与原告续签合同,也未履行相应义务,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确认2011年1月21日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于2012年1月20日终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达县某某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双方于2011年1月2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挂靠期限是2011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合同,原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原告达县某某运业有限公司要求确认2011年1月2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终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达县某某运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守坤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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