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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达渠民初字第1873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四川省渠县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明杨,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某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英。
第三人杨某某,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
286原告李某、吴某某与被告四川省某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杨,第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吴某某诉称,2012年2月13日,二原告委托其父李某青与被告四川省某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渠县××镇××路的×单元×楼×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并详细约定了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价格、付款方式、交房时间、违约责任等。签订合同当日,二原告之父李某青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将12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的经办人杨某某,由杨某某出具收条一张、依据一份。在原、被告约定的交房时间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二原告交房,且被告欲交付于原告的房屋与合同约定的面积和楼层不符,故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现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四川省某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二原告购房定金人民币12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的利息25300元,及支付该款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被告四川省某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4454.4元。庭审中,原告申明,法院认为第三人杨某某是还建房所有权人,已通知参加诉讼,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被告既然盖了章,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房屋的事实及合同中对房屋的楼层、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价格、付款方式、交房时间、违约责任等的约定情况;
4、户型平面图,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所购房屋的户型情况;
5、收条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公司经办人杨某某收到原告给付的房屋定金12万元的事实;
6、”依据”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英及经办人杨某某对原告所购房屋位置进行了签名确认的事实。
被告在2014年9月29日的庭审中辩称:1、原告所购的房屋是被告还给杨某某的还建房,因原告之父李某青与杨某某之弟弟关系较好,故经介绍后在杨某某处购房,杨某某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购房合同盖有被告单位的印章,是因为杨某某称为了方便办理房产证,所以被告盖了章;2、2013年6月10日前,杨某某电话通知原告接房,因电话不通又通知了原告之父李某青,原告之父李某青称原告要过春节才能回来接房,故应是原告违约;3、2014年正月,原告李某找到杨某某反映所购房屋超过了合同约定的面积,双方对超面积价格曾多次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也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尾款,故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其与杨某某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所购房屋系被告偿还给杨某某的还建房。
被告申请了证人王某中、常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所购房系被告还给第三人杨某某的还建房,且原告之父李某青明知该房屋系第三人杨某某所有,而通过证人王某中在第三人杨某某处购买,后原告及其父李某青也多次找到第三人杨某某,就房屋超出的20多平米面积价格进行协商。
第三人杨某某在2014年9月29日的庭审中是以被告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的,本次庭审,其陈述和举证与前次被告的答辩和举证一致。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伪造的,且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证人王某中、常全的证言能与原告之父联系、协商买房事宜的事实相印证,亦应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二原告委托其父李某青与被告四川省某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李某为乙方,被告四川省某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合同所指向的房屋为第三人杨某某的还建房,第三人杨某某以经办人名义签字。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将位于渠县××镇××路的×单元×楼×号的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3.92平方米,交房时间为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6月30日;第三条约定该房屋按2620元/㎡计算价格,合计金额为272270元;第四条第2款约定了分期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乙方在2012年2月13日前缴付购房款12万元,第二次付款在房屋主体工程竣工后10日内付清房款的余款152270元;第五条约定了房屋面积差异,以国家认可的房屋管理部门的实际测绘为准,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处理;第七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中,第2条约定了乙方如违反约定的期限迟延缴付房款的责任,第3条约定了甲方违反约定的期限迟延交房,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总房款的万分之五累加计算;若超过两个月甲方仍未交房,乙方有权选择退房。乙方退房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总房款的20%的违约金……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尾部有被告单位的盖章、二原告的签字盖印、经办人杨某某的签字及盖印。签订合同当日,二原告之父李某青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将12万元现金交给了第三人杨某某,第三人杨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李某购住房定金款12万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正此据属实,收款人杨某某亲笔2012年2月13日”的收条一张,后第三人杨某某又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依据李某、吴某某购买四川省某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房为×-×-×号,位置在以计生办对面住房东边为准经办人:杨某某担包(保)人:王某中此据属实2012年2月13日此据属实王某英2012.2.13”的条子一份。2013年6月10日前,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房屋竣工后,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03.92㎡,实际建筑面积129㎡。第三人杨某某电话通知原告接房,因原告的电话打不通,便通知在被告处务工的原告之父李某青,李某青表示原告在外务工,要到过年时才能回来接房。后原告认为被告欲交付的房屋楼层、面积与合同中约定不符,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为原告代理买房事宜的原告之父在争议之房的建设工地务工,对所买房屋事项均知悉,因而不存在被告及第三人杨某某隐瞒所售房屋为拆迁补偿安置房的事实,原告之父其间在与第三人即拆迁补偿安置房主杨某某协商超面积价款事宜,也不存在迟延交付房屋的事实。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二)项规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没有违约的事实,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四川省某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在第三人杨某某还建房的买卖合同上盖章的行为视为愿与其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人杨某某是收取房款,不是向原告借款,不应按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诚信有序的社会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吴某某与被告四川省某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第三人杨某某和被告四川省某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吴某某购房款1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存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某、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原告李某、吴某某和第三人杨某某各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华
代理审判员 杨 芳
人民陪审员 徐 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幸秋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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