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3阅读量:(1323)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万源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万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万源市人,农民。
辩护人李显诗,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万源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森,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3日12时55分,被告人徐某某无证驾驶川SN414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万源市青花镇街道行驶至油房沟村道公路0KM+100M处,在超车过程中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依法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已支付被害人各种费用共计3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人寇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车辆照片,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多数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和在所居住的社区引起重大的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徐某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前往万源市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相关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盒炭佳槠谙薮优芯鋈范ㄖ掌鹚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薛红兵
代理审判员 张天红
人民陪审员 黄志兴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孟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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