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宋某某与濉溪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3阅读量:(2560)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濉行初字第00002号
原告: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斌,退休职工。系宋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张文,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濉溪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任清华,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国庆,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某铨,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王少村,淮北市相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马某梅,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第三人:原某,女,119××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理人:马某梅,系原某之母。
第三人:白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第三人: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第三人:周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第三人:袁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上述四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雨歌,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不服被告濉溪县人民政府(简称濉溪县政府)于2013年6月5日作出的濉国土资(2013)44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简称《44号处理决定》),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4日向濉溪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斌、张文,被告濉溪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任清华、李国庆,第三人徐某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村,第三人马某梅,第三人白某某、袁某某、周某某、袁某的委托代理人蔡雨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濉溪县政府于2013年6月5日对宋某某、徐某铨、原某某、袁某军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作出《44号处理决定》:根据现场勘查及对有关人员调查,王某明户土改时取得东西长134尺5寸,南北宽29尺1寸,面积0.654亩的土地所有权,1981年6月27日孙祖贤与申请人宋某某达成转让房产协议,并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转让标的宅基地东西长44.425米,南北宽9.7米,西界自西邻南北墙外1.425公尺处向东丈量44.425公尺,北界自与三?。村∠爻枪刂行难5谌⊙?,简称三?。┠衔莺笙锟谥屑浯ο蚰险闪?.7公尺。从王某明的土地房产所有权存根和孙祖贤与宋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上的尺寸上看,不存在申请人宋某某所说的争议土地西头存在”刀把”的情况,申请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取得过”刀把”的事实;从二者的关系上看,王某明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是王某明户土改时取得土地的凭证,而孙祖贤与宋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是两户发生转让标的的主要依据,且此标的是在孙祖贤的使用权范围之内。根据调查,协议中所说的西邻南北墙和原三小南屋现在都还存在。
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和《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处理如下:
申请人宋某某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北以原三小南墙向南丈量0.7米处为北界,以原三小南墙向南丈量10.4米处为南界;西以申请人西邻南北墙向东丈量1.425米处为西界,东至南北路。
濉溪县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上述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
2、1981.6.27《协议书》。
3、1981.7.27《协议书》。
4、王某明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
5、(1998)濉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
6、界址调查表。
7、2008.4.5宋某某之子张某与原某某签订的协议书。
8、1998.1.17对蔡某某的调查笔录。
9、2000.11.28对蔡某某的调查笔录。
10、蒋某璧证明。
11、赵某英证明。
12、蔡某某证明。
13、蒋某某、夏某太土地房产所有证明及说明。
14、宋某某针对两份协议书的说明。
15、宋某某本人出具的说明。
16、徐某铨的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答辩状。
17、徐某礼土地房产所有证明。
18、徐李氏房屋所有权证及申请登记表。
19、营某某证明。
20、王某铎证明。
21、王某兰证明。
22、原某某界址情况调查说明。
23、徐某礼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
24、原某才房屋所有权证。
25、袁某军的答辩书。
26、袁某军的房屋所有权证。
27、调查笔录9份。
28、现场照片2张。
29、关于濉溪镇三小用地情况的证明。
30、证明(濉溪镇第三小学)。
31、安徽省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
32、通知(濉溪县房地产管理局)。
33、受理、答辩通书知及送达回证。
34、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
法律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濉溪县政府提供上述证据、依据,用以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宋某某诉称:1981年6月份,宋某某购买了位于濉溪县濉溪镇南关三小南原属孙祖贤的房地产一块,第三人与宋某某在土地使用过程中发生权属纠纷,濉溪县政府于2013年6月5日作出《44号处理决定》。濉溪县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处理决定明显不公,请求依法撤销。
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宋某某的自然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44号处理决定》及淮北市人民政府淮复决(2013)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濉溪县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3、1981.6.27的购房《协议书》,证明宋某某购买房产事实。
4、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淮民再终字第20号裁定书,证明濉民初字(1998)第628号判决被撤销,王某义及袁某军购买房产范围及赵某亮仍自留一部分宅基地。
5、赵某亮和胡某云的购房《协议书》及赵某亮证明,证明王某义及袁某军购买房产范围及赵某亮仍自留一部分宅基地。
6、王某义1988年办理的房产证16××81号,证明与证据5附图对照,二次扩建往南侵占宋某某的宅基地。
7、王某义二次扩建补办房产证10××03号,证明王某义以欺骗手段领取的99033号建房证作废。
8、濉溪县建委证明,证明王某义以欺骗手段领取的99033号建房证作废,暂缓办理土地登记通知。
9、濉溪县房管局证明,证明暂缓办理土地登记通知。
10、蔡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袁某军购房前的实况。
11、蔡某某、赵某英、李家安、李某等人的证明,证明宋某某宅基地西首原有四间草房,北界至李某现住房北墙外65公分,袁某军在此处侵占宋某某宅基地1.2米,宋某某宅基地西首向北有一”刀把”形凸出部分。
12、三小房产证的图及二次扩建征地蒋某某、夏某太的土改证,证明现三小南墙外1.28米处应为宋某某与三小之间的界址线。
13、原某某的房产证,证明原某某往北侵占宋某某80公分宅基地。
14、原某某与张某签订的协议书及濉溪县人民法院(2008)濉民一初字第868号判决书,证明原某某自认侵占宋某某28公分宅基地。
15、徐某礼的土改证,证明当事人原始宅基地南邻城河。
16、南关群众证明,证明南城河北岸的原始位置。
17、徐李氏的房产证,证明徐某铨、原某某原宅基地北侧在一条直线上。
18、濉溪县人民法院黄方德的调查笔录,证明1994年王某义建房被法院制止。
19、蔡某某笔录,证明袁某军购房实况及房屋的间数、范围。
20、界址调查表,证明徐某铨、原某某自认现住房南90公分处为其南界址,该两户翻建房屋时向北移动90公分,从而侵占宋某某宅基地90公分。
21、濉溪县房管局通知,证明王某义、祝伟、袁某军的房产证被撤销。
22、附图,证明从附图上看此次建设侵占了宋某某的宅基地。
23、王某明的土改证,证明宋某某购买宅基地的原始房产实况,西首有草屋四间。
24、庭前庭后的数字计算,证明宋某某现在仅仅只有9.13米。
25、濉溪县法院提供的平面图及淮北中院的丈量数字,证明两级法院丈量的袁某军宅基的实际数字。
26、蒋某璧的证明,证明三小建校前的实况及真实数字。
27、营某某证明,证明徐某铨提供的营某某证明系伪造。
濉溪县政府辩称:濉溪县政府根据濉溪县国土资源局的调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依据《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作出的《44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徐某铨述称:濉溪县政府作出的《44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侵犯了徐某铨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
徐某铨为支持其述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44号处理决定》及淮北市人民政府淮复决(2013)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濉溪县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徐某铨不服申请了行政复议被维持。
2、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存根、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明,证明徐某铨合法所有的房产及所占土地被濉溪县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确权的土地所侵占。
3、营某某的证明、王某铎的证明、王某兰的证明,证明徐某铨的房屋地界没有向南向北移动。营某某的证明是其女儿写的,其本人按的手印,并提供了身份证明。
4、土地登记公告,证明县国土局对争议土地相邻人的土地四至登记不清。
马某梅、原某述称:濉溪县政府作出的《44号处理决定》中”北以原三小南墙向南丈量0.7米处为北界”没有事实依据,《44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侵犯了马某梅、原某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
马某梅、原某为支持其述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马某梅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
2、原某某火化证明,证明原某某于2014年6月去世。
3、原某某父亲原某才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证明其房屋占地情况。
4、徐某礼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原某某现使用土地的来源。
白某某、袁某某、周某某、袁某述称:同濉溪县政府的辩称意见一致。
白某某、袁某某、周某某、袁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宋某某对濉溪县政府提供的证据1-4、6-15、17、28、31-3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已经被撤销,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16、22、25不具有客观性;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反映原始土地使用状况与现土地使用状况一致;证据19、20、21均不具有客观性,不能反映第三人翻建房屋前后的土地占用情况;证据23反映了宅基地移动情况;证据24不能证明原始土地使用状况;证据26已经作废;证据27徐某铨、原某某的陈述不具有客观性,其余证人陈述无异议;证据29、30不具有客观性,与徐某铨证据4互相矛盾。徐某铨对濉溪县政府提供的证据7-13、16-26、28、31-33无异议;证据1-6、14、15、29、34不具有合法性;证据27、30不具有真实性。马某梅、原某对濉溪县政府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徐某铨。宋某某、徐某铨、马某梅、原某对濉溪县政府提供的法律依据,均认为适用法律不当。白某某、袁某某、周某某、袁某对濉溪县政府提供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
濉溪县政府对宋某某提供的证据1-4、6-9、13-23无异议;对证据5未提供原件核实,无相关证据印证;对证据10-12不认可,应以调查核实的结果为准;证据24-26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27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徐某铨对宋某某提供的证据1、2、13-15、17无异议;证据3、12、16、20、24-27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23不具有合法性;证据4-11、18、19、21与本人无关;证据22出现5个数字互相矛盾。马某梅、原某质证意见同徐某铨。白某某等四人对宋某某提供的证据1-4、13-15、25无异议,证据5形式不合法;证据6-12、16-18、20、22、23、26、27不能支持宋某某的证明观点;证据19、24内容虚假;证据21的房产证均被撤销,不具有证明力。
宋某某对徐某铨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能反映原始的土地使用状况和现在的土地使用状况一致;证据3不具有客观性;对证据4,三小南界为宋某某北墙外零米,从而说明(1)宋某某与三小之间的巷口均属于三小的土地使用范围,宋某某的宅基地自北向南测量的起点应为零米处;(2)原三小及南关居委会证明虚假;(3)基本印证了宋某某的陈述属实。濉溪县政府对徐某铨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马某梅、原某、白某某等四人对徐某铨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宋某某对马某梅、原某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认为不能证明其原始土地使用状况,原某某翻建房屋时侵占了宋某某的宅基地。其他各方当事人对马某梅、原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濉溪县政府提供的证据2、4、13、17、18、23、24、31-34,宋某某提供的证据1、3、4、13、17、23,徐某铨提供的证据2,马某梅、原某提供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宋某某提供的证据2与徐某铨提供的证据1系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不作证据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因濉溪县政府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本案不予审查其证据效力。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马某梅系原某某妻子,原某系原某某女儿,原某某于2014年6月因病去世。白某某系袁某军妻子,袁某某、周某某系袁某军父母,袁某系袁某军儿子,袁某军于2014年4月15日因去世注销户口。本院依法通知原某某的继承人马某梅、原某,袁某军的继承人白某某、袁某某、周某某、袁某依法参加诉讼。
王某明户土改时取得东西长134尺5寸,南北宽29尺1寸,面积0.654亩的土地所有权。1981年6月27日王某明之妻孙祖贤与宋某某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东西长自后院南北墙外1.425公尺处往东丈量为44.425公尺,南北院自三小学校南屋后巷口中间往南丈量为9.7公尺。宋某某南邻徐某铨、原某某,徐某铨、原某某两户土地原为一户,原某某使用土地系自徐某铨处转让而来,两家东西在一条线上;北临三小,西北角邻袁某军。宋某某在使用该处土地时,与南邻徐某铨、原某某,北邻袁某军产生争议。2013年1月4日濉溪县政府对争议土地重新确权,于2013年6月5日作出《44号处理决定》:申请人宋某某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北以原三小南墙向南丈量0.7米处为北界,以原三小南墙向南丈量10.4米处为南界;西以申请人西邻南北墙向东丈量1.425米处为西界,东至南北路。宋某某不服申请复议,淮北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3日维持了上述处理决定。庭审中,宋某某及代理人称三小扩建时没有按照原址进行建设,在原址基础上向北移动,争议土地需参加诉讼的四方及三小的共同参与进行解决。徐某铨、马某梅亦认为三小的土地使用状况对争议土地的权属确定有影响,濉溪县政府的确权决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依法撤销。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案中,宋某某所使用的本案争议土地除与徐某铨、马某梅、白某某等相邻外,北亦与三小相邻。庭审中,徐某铨、马某梅均称濉溪县政府的确权决定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即将其具有使用权的部分土地确定在了宋某某的土地使用范围内,并认为三小的土地使用状况对本案土地确权有影响。宋某某称徐某铨、原某某、袁某军的土地使用状况均有过变动,徐某铨、原某某建房北移侵占了其土地使用权;三小扩建时没有按原址进行建设,亦认为三小的土地使用状况对本案土地确权有影响。而濉溪县政府在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时,没有通知三小参与处理查明事实,故濉溪县政府的土地确权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濉溪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5日作出的濉国土资(2013)44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濉溪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友红
审 判 员 朱 军
人民陪审员 张东岳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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