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刘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3阅读量:(1219)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相民一初字第01050号
原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正超,濉溪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梅,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
被告: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代理人:葛超,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超灵,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肖梅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超,原告肖梅,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肖梅诉称:刘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刘某某因经营小额贷款公司于2013年3月6日向李某某借款40万元,向肖梅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20%。借款到期后,刘某某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张某某作为刘某某的代理人,曾于2014年1月10日与李某某、肖梅签订抵账协议,表明其对刘某某所借的50万元知情并表示愿意用共同共有的房屋抵偿欠款。为了维护李某某、肖梅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刘某某、张某某偿还李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偿还肖梅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李某某、肖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2、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具体约定;3、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刘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4、委托书,证明张某某作为刘某某的代理人有权处理刘某某的借款;5、抵账协议,证明刘某某、张某某愿意用共有的安徽世纪××公寓××××室抵偿债务。
刘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借款合同上没有张某某的签字,不应由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
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张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张某某不是借款人,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
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刘某某、张某某对李某某、肖梅提交的五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张某某系借款人,经审查,该五份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李某某、肖梅与刘某某、张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根据本院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于2013年3月6日向李某某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今借到李某某40万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期限12个月,自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每月付息6667元。2013年4月17日,刘某某向肖梅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今借到肖梅10万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期限12个月,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每月利息1667元。李某某、肖梅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给刘某某。2013年12月28日,刘某某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刘某某委托张某某全权处理公司及家庭各种事务,对委托人在处理上述事项中所签署的所有文件,刘某某均予以认可,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14年1月10日,张某某与李某某、肖梅签订抵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刘某某、张某某将位于合肥市安徽世纪金源公寓1015室抵给李某某、肖梅,用于偿还刘某某、张某某所欠款项50万元。张某某、肖梅、李某某在协议上签名并摁手印。刘某某、张某某至今未还款,李某某、肖梅遂诉至本院。
李某某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合肥市安徽世纪金源公寓1015室房产,李某某花费保全费252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某某向李某某借款40万元,向肖梅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法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某某、肖梅已经按约将借款出借给刘某某,刘某某亦应当按约及时还本付息,但是刘某某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故李某某、肖梅主张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刘某某与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均未提供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为借款人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相关证据,且张某某明确知道本案借款的存在,并自愿用其与刘某某共有的房屋与李某某、肖梅达成抵账协议,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刘某某与张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李某某、肖梅主张张某某与刘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张某某辩称其不是对借款不知情,不是借款人,但是从本案李某某、肖梅所举证据看,张某某不仅对借款知情且有还款意向,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偿还原告肖梅借款本金1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刘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萍
代理审判员 支倩倩
人民陪审员 王新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董敬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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